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2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9號
原 告 秦碩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3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

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3656號裁決,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並經本院113年4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是原告本案112年12月7日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前揭處分,核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