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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0號
原 告 吳淋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地址以外,尚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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