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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中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於112年11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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