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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039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039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駕駛瑄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菓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提出原告行向車道之紅燈號誌照片佐證,惟舉發機關僅以對方車道之燈號照片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之違規證據資料,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菓林路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三民路2段行向黃燈應已熄滅轉換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予闖越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二、
三、2.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15:39:19,檢舉人於菓林路方向等待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15:39:21,菓林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三民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15:39:22,菓林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三民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三民路上,尚未行駛至菓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影片時間15:39:24~28,菓林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三民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菓林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並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至菓林路方向,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6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畫面時間15:39:22~15:39:27(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其行向車道之號誌呈現紅燈,該車之車號為「TDU-3935」且面對紅燈時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超越停止線後左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提出其行向車道之號誌照片為證等語,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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