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3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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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9號
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嘉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53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蔡嘉金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黃正琪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下同)191巷行駛進入175巷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1日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主張191巷與175巷是同一道路,屬於直行右彎,非右轉,無需使用方向燈。

被告則認191巷與175巷為交岔路口,原告右轉行駛進入175巷,核屬轉彎行為,應使用方向燈,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均有卷內資料可稽)

二、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83至85頁)及比對街景圖(本院卷第67頁):原告自191巷行駛至與103巷5弄之路口(下稱系爭第一路口)前,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指向線。

原告並非右轉103巷5弄,而是接續直行再至191巷與175巷口(下稱系爭第二路口),此時因前方有禁止進入標誌,不得繼續直行191巷,只能右彎175巷,191巷與175巷口並有著制服之義交指揮車輛續行175巷,接著原告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續行175巷(原告時速約11至12公里間),原告後方尚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同樣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續行175巷。

三、據上勘認,系爭第二路口既禁止進入191巷,只能右彎175巷,相當於只有一條191巷連結至175巷之道路,只是此道路是向右彎的而非直線,但非二條道路,既然原告是行駛在同一條道路,自然無需使用方向燈。

並可認為,系爭第一路口前之路面指向線,右轉指向線是指右轉行駛進入103巷5弄,直行指向線則是指直行191巷連結至175巷之道路,原告依指向線而直行,當然無需使用方向燈。

何況,當時原告時速約僅11至12公里間,系爭第二路口亦有義交指揮,且原告後方所有車輛均知只能右彎175巷,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也不至於對後方車輛造成危險,根本無處罰之必要。

綜上,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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