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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8號
原告涂晉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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