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56,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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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6號
原 告 吳坤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240850號、第51-GFJ240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法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可知必須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方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此外,亦不容許受處分人在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情形下,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否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240850號、第51-GFJ240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記載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吳永士,且吳永士並未辦理歸責乙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09頁、第113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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