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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9號
原 告 李天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依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其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之書狀關於被告名稱記載有誤,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5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碇內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其補正被告名稱仍有誤,且逾期迄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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