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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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9號
原 告 李福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3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行近與倉後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在其後方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或蓋章,但已當場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前,並於112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住在附近1公里內,系爭路口是條臨市場小路,原告剛用餐完畢正準備騎車回家而從這裡經過,原告有需要騎快車趕時間不禮讓行人嗎?原告也都62歲了,每日用餐購物來回幾乎都會經過系爭路口,已騎了30多年,會比騎在機車上的員警判斷差嗎?路都那麼熟了,該停下來原告會比別人更小心,生命誠可貴不是嗎?如果要騎快車,趕時間就不會騎進近市場且人車眾多的小路了。

2、因為舉發員警無法提供實質影像證據,而被告僅憑無附影像證據的文字報告,便宜行事裁決,實難令人心服,為還原現場狀況,原告提供系爭路口現場示意圖供參。

依現場示意圖所示,舉發員警斯時經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遇有行人欲穿越,所以舉發員警就停了下來等待行人通過,而原告於該時間剛用完餐在回家的途中,經過系爭路口從舉發員警的身旁騎系爭機車經過。

3、斯時正是上班且是市場進出的尖峰時刻,舉發員警如果要執勤交整(交通指揮),也應該在大路口車輛最多的地方執行才有效率吧!而騎巡邏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近市場的小路,重點的工作應該是驅趕附近的流動攤販而不是在這裡站崗交整(交通整理)吧!原告住系爭路口附近30多年了,不曾見過有員警在該路口設置崗哨指揮交通。

4、顯而易見,舉發員警應該是巡邏路過,而非在系爭路口站著指揮交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所以,如果舉發員警在系爭時間之時段未被派任交整勤務工作,是無職權開交通違規罰單的,不依規定時段執行勤務是會被權責單位記申誠的。

5、再者,系爭路口車輛未禮讓行人違規之錄影拍照採證,需要採證員警有一定的站立位置距離,才能同時讓視線目睹到行人、行人穿越道、車輛,據以作出違規的判斷,而以科學儀器採證,也需以上3物入鏡,才有辦法判斷是否違法,少了1物,都無法構成違法。

是以,瞬間即逝的交通違規如闖紅燈、沒戴安全帽,或許只需員警站在遠方就能親眼目睹辨識,然而坐在巡邏車,近距離在行人穿越道前緣,一方面要注意行人通過,而又要同時親眼看到從後面的機車一起入鏡合一,真可謂高難度且難上加難,而或許廣角密錄器可以拍到,也請原舉發單位提供參閱,讓原告眼見為憑,有改進的空間。

6、當然,也不能排除舉發員警停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在原告行進中到達某點某角度,剛好擋住原告的視線,以致看不到行人正穿越也是有可能。

7、據此,被告答辯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違規案址處親眼目睹臺端違規,據以舉發,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逝者多,實無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是以,被告文中的「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並非事實,誠屬被告主觀判斷的謬誤。

8、平時在近市場之系爭路口,原告騎機車時速頂多25公里,以此速度,如果原告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絕對不會有瞬間即逝者的問題存在,所以請被告不要因為原舉發機關拿不出證據或深怕行政訴訟會敗訴,就以「親眼目睹」、「交通事故瞬間即逝者多」等字眼來作為無證據的「免死金牌」。

或許不敢交出影像證據,只因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心虛。

也或許歷年來只要沒拍好證據,乾脆就用「親眼目睹」來作為通用戰術,就算沒入鏡的證物也都通用。

9、再者,原告已在向被告申訴之陳述表中,說明請被告要求原舉發員警提供影片證物,其內容「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人行道,並未察覺3公尺內有行人通過,請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賴孟煥(員警),提供3公尺內有行人經過,連同機車入照及影片證明」,舉發員警既然說有密錄器,為何在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被告卻說只需員警親眼目睹即可,法規並無規定一定要有證物,即便密錄器無拍攝到實物,也該調路邊監視器,證物都不敢呈上來,如何讓人相信其親眼目睹必為真,當場原告向舉發員警說了一次沒有證據原告要申訴,在陳述表中又重複提及,難道行政人員都是如此草率地官官相護嗎?這類的執法人員,其人格形象必受損無疑,且物以類聚,亦會影響整個團隊的聲譽。

如此作為,被告審查的案件該斷不斷,其惡性循環,真的會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

10、再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未禮讓行人之行政訴訟案例後,如果執行交管勤務的員警只需以親眼目睹就能當證人以取代影片證物,又怎會有諸多的行政訴訟案例,被告之執法單位是敗訴的,以上2個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如被告再未能好好地審查把關案件,將來只是會造成執勤警察的濫權,如此,將不會是社會之福祉!11、於被告答辯後所為之補充:⑴關於證據的可識別性問題:原告於受理案件中察覺:被告提交的答辯書附帶之證物照片所展示的影像質量極為不清,無法辨別圖中騎士(以下稱無法識別之騎士),原告拿給親朋好友看,問他們騎士的性別是男是女?得到的答案均是無法辨識性別,車牌號碼即便是使用放大鏡檢視,亦無法識別英文字母及數字。

考慮到警方的優勢警力及其所配備的應是精良無可挑剔的裝備,令人遺憾的是,該證物中最清晰的部分竟然僅是時間戳記和行人穿越道。

⑵照片無法辨識之騎士並無故意加速:無法識別之騎士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機車之煞車燈己亮起,其減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答辯理由:「六、經查,職務報告內容所示,…,見原告駕系爭機車行於員警前方,於行經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倉後街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

於畫面時間07:34:22至07:34:24處,行人正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中間處時…」。

再依照片顯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地站立很從容地等待,足見行人應是與照片中無法辨別之騎士有合意,讓機車先行通行,該騎士也無理由與該行人爭執不相上下,造成交通堵塞。

這在近市場小街的行人穿越道上經常會發生此種互讓的美德。

最主要是對方有停下,無法辨識之騎士亦有踩煞車燈減速,實難苛求孰是孰非,更何況照片中又無法證明該騎士的身分(機車及騎士均無法識別)。

⑶被告所提供之證詞及物證缺乏公信力:被告答辯理由意旨略以:「…四、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為辯;

然原告認為員警自己承認有密錄器,自當以證物為主,連這麼先進的數位產品所拍出之證物都如此的不清晰不確實了,更何況員警的視力所及有限,出來當證人請問妥適嗎?被告不要因為拿不出證據或深怕行政訴訟會敗訴,就以「親眼目睹」、「交通事故瞬間即逝者多」等字眼來作為無完整證據的「金牌答辯術」。

且被告欲以證物作為依據提起訴訟答辯時,理應要求該證物具備足夠的清晰度以及說服力(影片截圖其所呈現之照片亦應讓人足以辨識),以彰顯執法單位的公信力。

然而,在此案件中,所提供的證據卻未能達到此一標準,這不僅影響了證據的有效性,更令人質疑其對於確證違規行為的能力。

⑷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其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職務報告內容所示,員警於112年10月11日7時至10時於交整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倉後街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上前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告發,攔停行為合於法定程序要求。

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3_1011_073313_439.MP4」畫面時間07:34:17至07:34:24)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07:34:17至07:34:22處,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行駛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員警前方,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倉後街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

於畫面時間07:34:22至07:34:24處,行人正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中間處時,原告亦同時加速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見行人正在行走卻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經員警目睹上情後隨即趨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合於法定程序要求,且自上揭影像以觀,可知當日員警行駛位置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有交通違規示意圖在卷可稽,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可清楚看見,是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2、原告固以「…無提供實質影像證據,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且該路段未設交通號誌之人行道,並未察覺3公尺內有行人通過…」等語為辯而主張撤銷處分;

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同法第2條之規定,因員警值勤密錄器為舉發員警值勤過程且有與違規事實無涉之情事故不宜外流,易茲生上開規定疑慮,為免爭議,該影像不宜檢附給原告,然為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如附件及證物有調閱需求,宜以現場觀看,故並非無實質影像作為證據。

再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在行人行向之前方行駛而過,而二者距離最近時,約各在相鄰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經檢視上開影片,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有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之1個車道寬,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在行人行向之前方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個間隔=120公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因汽機車與行人皆非禁止狀態,故行人與汽機車距離逐漸接近,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車身尚未完全經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主觀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讓,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於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前,即應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縱使原告非出於故意而違規,然依當時為晴天早晨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難謂非出於過失,其具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行人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規定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舉,核其行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畫面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且依採證畫面所示,該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讓該機車先行之合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85頁)、職務報告〈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違規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1頁〈單數頁〉、第137頁、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且依採證畫面所示,該機車之駕駛人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有讓該機車先行之合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違規車種為「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賴孟煥於112年10月11日7時至10時於交整勤務,於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倉後街口,見普重機000-000號車由府中街(路)往西門街方向行駛,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告發。

職隨即上前對普重機000-000號車駕駛林福泉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依法告發,本案違規告發均無誤,並非陳述人所述,其違規事實明確建議依法裁罰。」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1(下同)07:34:16起,採證錄影設備所在之機車(下稱甲車)前駛中,而一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之右側出現並超越甲車後,甲車即持續行駛於乙車後方。

②於07:34:22,乙車駛近前方路口之停止線前亮煞車燈,而斯時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而乙車與該行人穿越道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視線良好。

③07:34:23,乙車超越停止線並駛入該行人穿越道,車身左側與該行人相距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④07:34:24,乙車後車身位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左側與該行人相距約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及1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⑤07:34:25,甲車減速而讓行人先行通過。

⑥07:34:27起,甲車加速追趕乙車(於此一過程可見乙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⑥07:34:52起,警員攔停乙車後對駕駛人為稽查(於此一過程可見甲車係警用機車),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乙車之駕駛人。」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公尺),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系爭機車自畫面中出現後,歷經違規行為之發生,一直到遭警員攔截,整個過程之系爭機車畫面(含駕駛人之穿著)均屬連續且一致,是原告以採證畫面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之性別,乃指摘採證畫面之證明力,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或減緩行走速度,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或減緩行走速度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況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未見該行人有原告所指欲禮讓系爭機車先行通過之意,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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