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因右前方路口違規停車擋住視線,且正好要左轉,注意力放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路口我駕駛汽車
- ㈡、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行經本件違規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 ㈢、觀之舉發照片,可知原告車輛於準備進入系爭路段行人穿越
- ㈣、原告雖主張其注意力在左邊,且該路口有違規停車,其並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該處前有違規停車,且其欲左轉注意立即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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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0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H33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H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80巷與56巷1弄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遂開立掌電字第A01L3H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2月22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第24條、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右前方路口違規停車擋住視線,且正好要左轉,注意力放在左邊,看不見有行人準備過馬路,且依據照片我行駛之車輛和斑馬線距離相當近,沒機會反應,才被誤認有未禮讓行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路口我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
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標準。
再參酌交通部之標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
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行經本件違規時地時前方行人穿越道在原告右前側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符合前開認定標準。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申訴資料、檢舉照片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39、41、47至48、51、53、55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可知原告車輛於準備進入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之時,行人業已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該行人通過,接續通過該路口,此觀之另一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原告雖主張其注意力在左邊,且該路口有違規停車,其並無法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但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位置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及安全規則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縱有該違規停車之車輛,其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而禮讓行人,不能以有違規車輛及注意力集中在左轉,進而主張自己免除注意義務,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該處前有違規停車,且其欲左轉注意立即中在左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主張並無理由,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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