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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1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希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ZB20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30分許,駕駛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慈惠一街,因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2年8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P2ZB2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ZB20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原告之子,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歸責,亦不爭執原處分裁罰對象為原告(本院卷第116-117頁)。
系爭車輛駕駛於上開時地,雖聞救護車喇叭聲及警笛聲,因救護車之喇叭聲量相對於警笛聲並未特別突出,致系爭車輛駕駛未能立即識別已被催促,又因救護車無明確廣播指示,故駕駛未能立即明白救護車之意圖。
系爭車輛與救護車所在車道路段仍可容納2部車之空間,依影片可見救護車並未明顯遭系爭車輛阻擋,救護車只要盡量靠左行駛,至多車輪壓住黃線,即可與系爭車輛並行駛入左轉車道。
系爭車輛駕駛係因專注於前方交通號誌持續變換及前車減速停等之急迫路況,無暇立即理解救護車之催促、檢查周遭路況及變換車道,停等後則因考量救護車受本車阻擋程度輕微及與前車之車距不足,若駕駛停等後勉強切換車道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並增加肇事風險,故未選擇變換車道,但仍有持續向前向右移動以協助騰挪空間,並無消極不避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參據原告陳述略以,此案當救護車於後方迫近系爭汽車並鳴笛催促讓道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間已無充裕之迴轉空間供本車移避至鄰近車道,只能被動等待前車移動騰出空間等一節;
經檢視畫面,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距離,尚有空間移至外側車道禮讓救護車,違規事實明確。
按道安規則第l0l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惟原告未盡上開規定之義務,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依上,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
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20026491號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吉警交字第1130001017號函(見本院卷第83-8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
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勘驗內容:檔名「螢幕錄_2023_10_18_19_45_44_657.AVI」08:30:29:畫面前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方有一車身空間,右前 亦有變換車道空間,救護車有開啟鳴笛聲示 警。
08:30:34:救護車鳴按喇叭。
08:30:37: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尚有移 動空間然仍停於原地。
08:30:39: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尚有移 動空間,然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
08:30:42: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尚有移動空間然仍停於原 地。
08:30:45:救護車再度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往前方稍微前 移即停下,然未見左前車輪有右轉之情形,前 方及右方尚有移動空間。
08:30:47:系爭車輛往前方稍微前移即停下,然未見左前 車輪有右轉之情形,前方及右方尚有移動空間 然仍停於原地。
08:30:50: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尚有移動空間然仍停於原 地。
08:30:53:救護車再度按喇叭,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尚有 移動空間,然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
08:30:58:系爭車輛前方車輛移動,系爭車輛亦隨之往前 移動,然未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有右轉之情 形,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仍有移動空間。
08:31:05:救護車持續鳴笛,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其前 方仍有移動空間。
08:31:11:救護車持續鳴笛,系爭車輛方隨之稍微往前移 動,然未見左前車輪有右轉之情形,其前方仍 有前進空間,系爭車輛右側未見有車輛,救護 車仍無法通過。
08:31:15:救護車再度按喇叭,系爭車輛左前輪皆未看到 向右轉的情形,有往前移動後又停止,前方尚 有移動空間,然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
08:31:22: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隨前方車輛往前 移動,救護車終於進入左轉車道,往前順利通 行。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可憑,並有勘驗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127至13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按,是依勘驗之內容可知,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經救護車數度鳴按喇叭,然系爭車輛於行駛車道前方及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仍於原地停留或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無誤。
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救護車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左後方,且二者中間無其他車輛,參以勘驗筆錄中影片時間「08:30:37」、「08:30:39」、「08:30:45」、「08:30:53」等時段,均可聽聞救護車高分貝警號聲及按鳴喇叭聲明顯之不同,一般用路人聽聞後應得清晰可辯,難認有如原告所述無法識別之情。
而原告與救護車行駛之車道未有車道分隔線,自屬行駛於同車道,故本件應有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爭車輛應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
又參以勘驗筆錄時間08:30:37至08:31:15時可見救護車已移至車道左側處,惟因前方道路尚未進入較寬敞之路段,因原告未能充分向車道右側避讓之不作為,造成救護車難以通過車道而向前行駛,且觀以當時道路狀況,車流並非十分龐大,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亦均緩慢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道並無車輛併行而仍有空間,系爭車輛若向右側避讓,應不致造成交通壅塞而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或有增加肇事風險之疑慮,且系爭車輛駕駛於數次往前挪移之過程亦應有充足之時間得以向右避讓或轉換至右側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仍持續直行而未向車道右側避讓,當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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