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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9號
原 告 莊明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坤旭
被 告 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大隊
代 表 人 李維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
為此,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由原告之母親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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