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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王朝仁即萬方工程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下稱系爭路段)右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5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見到檢舉人車輛,持續靠近,不願讓其變換車道,遂駕駛系爭車輛盡量駛回原車道,不敢繼續變換車道,無逼車行為,不能認屬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未與行駛在左後方的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及煞停,已屬危險駕駛行為,達於逼使後方車輛讓道之程度,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受相同之責罰,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須駕駛人之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予以裁罰(例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7685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4、49至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右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慢速行駛在右側車道(右前方),欲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同時,檢舉人車輛則行駛在左側車道(左後方),二車尚有逾一輛車距離,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拉近二車距離;
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在未使用方向燈情形下,將左前輪逐漸壓至車道線,同時,檢舉人車輛因二車距離相近,稍微減速行駛;
系爭車輛見狀,稍微加速將左半邊車身逐漸進入左側車道,惟右半邊車身仍在右側車道;
系爭車輛因右側車道前方有車輛停滯,擋住右半部車身向前行駛,左側車道後方的檢舉人車輛亦無讓道意思,不敢貿然將全部車身變換至內線車道,致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停止,同時,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左半部車身擋到前方車道右半側,停頓後往左微偏,嗣行駛左側新增左轉專用道(右半側)及原左側車道(左半邊),繞過及超越系爭車輛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
可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過失,惟考量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在與檢舉人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時,即欲向左變換車道,因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始拉近二車距離,且系爭車輛始終以緩慢地速度,漸進式地向左變換車道,於右半邊車身遭停滯車輛阻擋時,仍不敢貿然將全部車身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等節,實難認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係意在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
再者,檢舉人車輛發生停頓及往左微偏狀況之結果,係因系爭車輛嗣呈停止情形所致,非因變換車道行為所生,而系爭車輛嗣呈停止情形之緣由,係因車身遭阻無法前行所致,非求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所為,亦難認原告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行為;
況且,自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復未見到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是以,尚難認原告駕駛車輛,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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