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0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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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05號
原 告 品昱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郁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66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邱淮紳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66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1月17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15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665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邱淮紳駕駛系爭車輛,有啟動測速照相提醒,應有依速限行駛,行車速度不致超過最高速限太多,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恐有誤差。

原告尚須使用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輩、工作賺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駕駛人邱淮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

系爭路段前300至1,000公尺間,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

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

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

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

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5684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49、53至65、73至75、81至85頁),應堪認定。

則駕駛人邱淮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邱淮紳時,應注意及擔保邱淮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邱淮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

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邱淮紳駕駛系爭車輛,有啟動測速照相提醒,應有依速限行駛,行車速度不致超過最高速限太多,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恐有誤差等語。

然而,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

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2年3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2年7月7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42公里。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尚須使用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輩、工作賺錢等語。

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

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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