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0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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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08號
原 告 李俊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NF9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仍逕予左轉中正路行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填製掌電字第C8NF9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前,並於112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誤載為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8NF9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伊遭員警攔停,經告知沒有依照號誌綠燈轉彎,然伊當下有依照規定轉彎,因為要趕時間去目的地,所以不想與員警爭論,就直接在違規紅單上簽名,然員警沒有與伊同一方向行駛,可能為誤判,應提供違規照片或影片之證據資料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現場執勤員警陳禹璇攔查後確認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被告並提供相關查處卷證作為支持原處分之依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無所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而此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754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照片、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系爭路口係採4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中正路往永利路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中正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福和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福和路左轉專用,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有新北市交通局113年3月18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74837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示意圖可參;

復證人即員警陳禹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2年9月4日14時40分許我擔服交通取締勤務,在中正路上停等紅綠燈,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多時相號誌,我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福和路左轉專用車道上,於福和路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箭頭亮起時違規左轉,當時為上開時制計畫示意圖所示之第3時相等語,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證詞內容自屬可採;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員警陳禹璇攔停原告後,於檔案時間14:45:43秒許向原告解釋系爭路口要等左轉號誌方可左轉時,原告即稱:「喔,真的嗎?」、「我說以前到現在從來都沒有這樣過。

你們這樣也抓太嚴格了吧!莫名其妙,這樣也可以罰,那你這樣中永和抓不完了啦!你抓這種小毛病要幹嘛?」、「莫名其妙,這有什麼好開單的?媽的咧,我這樣子這樣子走也可以,也可以開?又不是闖紅燈,ㄟ阿那邊違停那麼多,你為什麼不去告發?你根本就不敢啊!」,二人對話於14:49:18秒許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倘原告於系爭路口係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方為左轉,其上開逾4分鐘之攔停稽查過程中,理應向員警解釋澄清其並無違規,殊無於員警說明後始稱「真的嗎?」並抱怨「抓這種小毛病要幹嘛?」等語之理,原告主張本件其業依號誌指示轉彎,自難憑採,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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