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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2號
原 告 范添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259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2K處(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12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超速,並製開第GFJ259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259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25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非原告車輛牌號。
且神盾APP神盾APP過點紀錄為計算、紀錄軟體,行車紀錄器為影像紀錄設備,112年11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490號公告修正,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並無上述設備,被告亦未提出舉發當日測速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再以舉發照片中所示白虛線距離1組為10公尺,若行駛時間0.36秒、距離10公尺,計算車速為100公里/小時。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讀取之畫面、時間計算,系爭車輛行駛時間0.36秒,距離未滿10公尺,計算車速應不足100公里/小時(原告主張為98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非舉發單之102公里/小時。
又員警提供之當日職務報告、設置測速照相器地點照片造假,與原告行車記錄器拍攝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函文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為誤植,已更正為0000-00號。
原告雖以神盾APP過點紀錄顯示經過該測速點之記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地面標線距離計算時速,惟原告亦未提供渠所陳指「神盾APP過點紀錄」及「行車紀錄器」GPS定位定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
另舉發超速行駛交通違規事件,係以違規現場測速照相儀器測量及拍照所得為準據,而非依民眾自行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所顯示内容為據,且舉發地點前600公尺處,道路旁設置有固定之速限及超速違規取締告示牌,該路段行車速限90公里/小時;
另警用雷達測速儀(主機23M034)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迄113年3月31日止)在1年效期之内,亦經舉發機關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舉發員警回覆原告之執勤照片,係員警於上該地點取締超速時巡邏車停放位置、測速儀器架設方式之示意圖,非原告當時駕車行經上該路段之現場照片,主要讓原告了解員警於上該地點取締超速,一切依法行政,且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即係員警於路段取締超速之執勤情況,舉發員警所提照片内容未有原告所指之違法。
本案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標誌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上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之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5-73頁)、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測速警告標示牌與測速地點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書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89-9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10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書及雷達測速儀器上之檢定合格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查本件舉發地點為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138.2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38.8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有測速警告標示牌與測速地點相對位置圖及測速警告牌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測速警告牌標示牌之設置,符合上開規定。
且經檢視雷達測速儀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車速為102KM/HR,限速90KM/HR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主機23M034)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迄113年3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及雷達測速儀器上之檢定合格單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128-129頁),衡以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提計算系爭車輛時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6:35:50至16:35:51(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舉發照片之舉發時間則為16:35:18(見本院卷第61頁),兩者相距約30餘秒,原告以不同時間點之地面距離計算時速,所測得之時速自有不同,難認原處分舉發時間所採證系爭車輛之時速有何不當之處。
且舉發機關警員於112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於大安區台61線西濱公路138.2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員警回覆原告之照片為員警於系爭路段巡邏車停放位置、測速儀器架設方式示意圖,非原告當時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之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舉發機關海墘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7、143頁)在卷可查,另依原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可知,於舉發時間系爭路段之右側路邊,確實停放一部警車,警車旁並設置有移動式測速器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下方照片),是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為超速違規之舉發,並無違法,衡以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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