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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劉佳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F14520769、22-F14520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4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第F14520769、F14520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F145207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第22-F145207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要旨:當初將車0000-00借予朋友使用,而朋友違規超速被罰鍰,因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情且未收到罰單未能及時申訴責任歸屬。
如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裁決書二張,字號22-F14520770,要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字號22-F14520770吊扣牌照6個月,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0000-00號車於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7.4公里處北向車道,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45公里,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在案,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4公里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㈡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4項前段)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詳細資料、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35、37、43、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4公里處,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⒉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
再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30000146號函所示:「…⑴經查該案為本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廠牌為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2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801A,並依本項儀器使用手冊規範,操作儀器採證,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⑵本分局員警於取締違規超速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並依同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擺設「警52警告標誌」後方開始取締違規超速。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⑷該測速儀經國家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使用,且均定期檢驗,足可認定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旨揭車輛違規行為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舉發亦無不當,爰請貴所依權責卓處。」
(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依相關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以認定。
復依據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內拍攝得系爭車輛,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3-07-04」、時間為「11:47:55」、車速為「105km/h」、速限為「60km/h」、主機為「RS-1225」、證號為「J0GA1100801A」,主機與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上所載之「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4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05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4公里,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7.4公里處,依前揭規定應於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而查本件員警有依上開規定擺設「警52警告標誌」乙節,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30000146號函、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8、52頁),依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㈤原告雖主張:當初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云云,然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業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並未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應歸責於他人之相關申請,原告空言主張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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