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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宗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7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和記鋼模有限公司,原告非為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上開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和記鋼模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宗龍(董事)」,提出和記鋼模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宗龍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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