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2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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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9號
原 告 鄭隆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依檢舉舉發「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營業計程車司機,為營生準備靠邊搭載客人。

本件為民眾檢舉而非警察當場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車輛於影片中由臺北市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往中山北路7段219巷行駛,並持續靠右駛上路旁標線型人行道,該處為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違規事貫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查原告駕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695號函、檢舉明細、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8、47至53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93至95頁),揆之前揭採證照片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5、29、37、93至95頁),原告車輛右側輪胎確實行駛在繪設有人行道標字暨綠色舖面之標線型人行道內,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該處路寬只有215公分不足300公分,為了避免超越車道左側雙黃線才會如此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0、77至89頁);

惟查:本院參以檢舉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違規地點為雙向兩車道,路面中心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原告車輛隨道路蜿蜒而上時,大部分車身雖位於車道範圍內,但約3分之1車身在路面邊線至標線型人行道之間,車身非完整在車道內,原告雖稱為避免跨越雙黃線等語。

惟該處因路幅狹窄、路面高低差大,無法全面佈設實體人行道,在人車共道情形下,行人安全有疑慮,才畫設標線型人行道,以保障行人安全通行空間,非為擴大車輛行車空間所設。

復以目視觀察,該處單向車道尚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如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確切掌握與對向車道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減速緩慢通過,而非刻意靠右行駛在標線型人行道,此情將造成妨礙行人通行之結果,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查原告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及檢舉明細在卷可憑,觀諸檢舉資料記載:「違規日期:2023-08-11 09:36」「檢舉日期:2023-08-13 22:35」(見本院卷第37頁),是檢舉人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本件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23156號 112年8月11日9時36分 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 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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