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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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0號
原 告 董宏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公園街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R1OB1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OB1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於112年4月25日16時左右,本人行駛忠三路公園街口與另一騎乘機車當事人,封云琇女士發生行車意外,因為沒有碰撞,封女士摔倒在我身後,當下我主觀認知是封女士自摔,基於本能反應立刻去幫助封女士,後續有人來協助幫忙處理,因正在執行外送工作,我便交代來幫助的人,說明我與封女士非肇事關係後,便去執行外送工作,同日晚上6點左右,忠二派出所透過街頭攝像機查詢後,便聯繫我告知此事件可能跟我有因果關係,我當下也是馬上配合前往忠二所,而忠二所認定我是肇事逃逸犯,對我開出肇事逃逸罰單。

首先,本人每年投保7000多元的機車任意險,發生此事故我完全可以用保險來賠償,我何須逃避。

⒉沒碰撞事故因果關係,當下我無從得知,也是透過忠二派出所的調閱影像通知我,才知道事故可能與我有關聯,事發當時我不知情。

⒊數位化時代,到哪都有攝影機,如果當下我本人知道肇事還逃逸,此舉是非常愚昧的行為,如果要逃避我一開始就別去協助封女士,選擇直接離開現場是不是比較好?至於逃走還能逃去哪?而此事故我也賠償封女士26萬8000元,關於此事我本無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18號緩起訴處分書揭示,訊之被告董宏偉坦承不許,核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等情,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所遂於112年11月21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依法裁決,尚無不當。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違規陳述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37、41-42、46-4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公園街口,欲左轉公園街往南行駛時,因未注意讓沿公園街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行左轉,適訴外人封云琇騎乘機車直行行駛至忠三路口、公園街時,突見原告之機車行駛而來,因驚嚇而摔倒,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然原告未留置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記載略以:「…因正在執行外送工作,我便交代來幫助的人,說明我與封女士非肇事關係後,便去執行外送工作…」等語,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實造成訴外人封云琇受傷之結果,且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⒊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

⒋原告雖主張其有投保機車任意險,何需逃避?如果要逃逸,一開始就別去協助訴外人,選擇直接離開現場,也賠償訴外人26萬8000元等語,然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非輕可見訴外人不只是輕輕倒地而已;

再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封女士摔倒在我身後」等語,衡情機車騎士於行駛過程中突然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機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顯然可以預見,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車輛倒地可能受傷之事實已有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有投保任意險等語,與其是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故意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之責任亦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原告既有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事實,仍逕自駛離,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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