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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6號
原 告 林益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6日9時18至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臺北市信安街l03巷與吳興街220巷、臺北市吳興街220巷,嗣經民眾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6日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均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北市信安街103巷巷口,白色車輛漫步行駛,經原告車鳴按喇叭無改變後,於是原告車便藉由左邊空地避開他而按喇叭提示超車行駛。
等原告車超越白色汽車後,隨即發現這白色汽車開始跟隨原告車後面尾隨而來,似乎是有意要追逐逼近原告車。
於是原告車便試著加速想擺脫白色汽車的尾隨,到下一個交叉路口時,原告車因要減速才能過彎,又因急著穩住離心力,才會精神被迫疏忽要切換方向燈,而被白色汽車追逐到最近的距離,就如白色汽車的行車紀錄器舉報在過彎路口能近距離清楚拍到系爭車輛的車牌一樣,如本院卷第19頁圖所示的逼近距離。
⒉原告車在過急彎路口後,即繼續前行停車在如本院卷第21頁圖所示水藍色框位置,白色汽車剛開始時是停在原告車後面,然後再往前開車到如本院卷第21頁白色框的位置,與原告車併排,然後他馬上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對原告嗆聲說:原告車突然停在這位置等紅燈害他差點來不及煞車,並大聲罵原告莫名其妙!然後等到綠燈時,前面的深藍色汽車已往前開,與白色汽車已約有兩個車身的距離,但白色汽車依然停止不動,而原告車按一聲喇叭後,他才漫步往前佯裝正在開車,但其實他的輪胎只轉動半圈就煞車了,然後來回斜看著原告,雙手並沒有握在方向盤上,眼神並沒有專心往前車看,一副輕鬆在那裡空等,他想故意卡住原告車使原告動彈不得,阻礙原告車使用路權,於是原告車便依交通規則:當停等紅綠燈時,遇前車故障,後車得以路邊實線繞道行駛,所以原告車便認定白色汽車紅綠燈前突然故障,原告車便借用紅綠燈前一小段人行道繞道避開他,然後跟著前面的深藍色汽車後面走,而原告車沒有要與行人爭道,更沒有要借用人行道超越前面的深藍色汽車,只因巧遇路霸實屬無奈,而非原告車故意違規。
⒊(於113年3月25日書狀改稱)因事發於l12年8月26日,而收到警方的舉報單,是在多日之後,而人在生活忙碌之中,難免對多日前所發生之事,會有些微細節的記憶疏漏,而在收到裁決所寄來的白色汽車行車記錄器的影片後,才清楚的回想起當時遺漏之細節,於此做以下補充說明上次陳述狀疏漏之處:誠如原告上次的陳述狀所提及在信安街103巷被該白色汽車貼近尾隨,原告車當時決定在此巷道如本院卷第115頁圖所示的空位處暫時靠邊閃避,以禮讓白色汽車超車,以解除原告車被緊隨的安全顧慮,所以此時才會變成白色汽車在原告車的前面,而等白色汽車超越原告車後,原告車才繼續加速往前。
但等原告車來到下一個路口,原告車並無法預知白色汽車會突然停在信安街103巷與吳興街284巷轉角交叉路口上,如本院卷第117頁圖所示白色方框位置。
而原告車在過轉角見到白色汽車時,白色汽車當時並還沒有打方向燈,此事在原告事後去六張犁派出所申請調閱如本院卷第119頁圖所示的路口攝影監視器,也證實白色汽車在開始左轉時,才打出方向燈,被監視器拍到尾燈閃著方向燈。
而由該行車記錄器所拍到的影像畫面也可感覺出白色汽車正在交叉路口忙於煞車,如本院卷第121頁圖所示及原告所補附的採證影像中,可操作慢速停格畫面做仔細推估白色汽車尚未打出左轉方向燈。
所以原告車當時並不知道他到底是要往右或是要往左轉?及為何突然停在此處?而當時原告曾懷疑白色汽車是否要故意鬧事要製作轉角陷阱糾紛才突然停在此狹短的轉角車道上?而在原告看過白色汽車的行車錄影後,才知道他為何停在此交叉路口上,因為此轉角車道距離很短又不好預知會有人停車在此交叉路口上,所以原告車為了避免即將的車輛碰撞,於是在1至2秒內做出車身較大角度的傾斜來過彎閃避,而切過車道邊線所剩4分之1車道的空間,如本院卷第123頁圖所示。
所以在過彎閃避的精神緊張下,又要維持車身平衡,所以才會忽略了要打方燈,等原告停好車後,便馬上回頭看一下,這輛疑似行車模式怪異的白色汽車,以上便是原告修正上次的陳述狀內容,而之後的糾紛詳情就如原告上次的陳述狀內容一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03巷與吳興街220巷口,經民眾於8月28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通知單第AI0000000號)」一案。
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內,經民眾於8月26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舉發通知單第AI0000000號)」一案。
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確於標線型人行道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265號函及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⒉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原告自承因過彎時精神疏忽未使用方向燈,另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係遭檢舉車輛逼車所致。
查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且可見系爭車輛皆係於後方駛越檢舉車輛,查無原告違規行為與他車行為有涉,更查無逼車之行為(系爭車輛由後方駛越檢舉人車輛),原告所陳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況縱如原告所陳有行車糾紛一事,應循正常程序處理(如報警),而非逕自違規行駛於道路。
故本案經複查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行為確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且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論述,是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⑵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無違法之情事。
原告確實有開在人行道標線上。
原告在行駛過程中有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265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⒍上開道安規則及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09:18:25時,可看見檢舉車輛自信安街巷子開出來欲左轉吳興街巷子,因路口有貨車有稍作停等。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8:31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欲左轉吳興街巷子,其位於檢舉車輛左側。
檢舉車輛在左轉欲進入吳興街巷子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吳興街巷子,並行駛於對向車道,隨後向右變換車道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切換過程並未顯示方向燈。
過程中檢舉車輛行車速度正常,未見有何阻擋或追逐其他車輛之情形。
⑵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影片09:19:33時,可看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畫面右側為標線型人行道。
檢舉車輛前方有一台黑色車,影像開始時燈號為綠燈,前方黑色車輛於停止線後方緩慢加速,檢舉車輛亦有緩慢加速,與前方黑色車輛之距離並未有異常之情形,亦未見停等或阻擋於路口。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19:33時,自檢舉車輛右方駛來,並行駛在標線型人行道上,且車身漸漸偏標線型人行道左側白實線及道路紅線,並於畫面時間09:19:36時,駛離標線型人行道即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
隨後系爭車輛慢慢偏左欲超越原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1頁)。
㈣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駛入對向車道超越檢舉車輛,並於駛入原行路線之車道時,並未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之行為;
並有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之行為,均堪認定。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法規所定之義務,又查無當時有何不能遵循上開義務之情狀,原告仍違反上開義務,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分別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車輛追逐、逼車、阻擋方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並未提出檢舉車輛有上開行為之證明。
且原告原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時,於申訴及起訴時均陳稱係因檢舉車輛追逐於其後方緊張而未顯示方向燈,待被告重新審查提出影片後,發現影片中係其超越檢舉車輛,方又具狀改稱係因認為檢舉車輛阻擋於路口故意製造陷阱糾紛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顯不可信。
又於上開勘驗之影像中,檢舉車輛於信安街103巷與吳興街220巷口時,係因停等行經路口之其他車輛方減速,其後原告自其左方超車,亦未見檢舉車輛有逼近、追逐原告之情形;
於吳興街220巷原告行駛人行道時,可見路口顯示為綠燈,但檢舉車輛前方之車輛亦方在緩慢加速,足證當時路口燈號應方轉換為綠燈不久,而檢舉車輛亦隨其前方車輛緩慢加速,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惡意停止、不前進或阻攔之行為。
苟若如原告所主張檢舉車輛係惡意阻攔於其前方而停止於車道中,則檢舉車輛距離其前車應有相當之距離,然自勘驗影像中可見原告行駛於人行道超越檢舉車輛時,檢舉車輛距離前車之距離亦僅有較1台機車長度稍長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1頁擷圖2),且檢舉車輛當時亦有隨前車緩慢加速,並無任何異常停止於車道中之情況。
是檢舉車輛於上開勘驗影像中之行車速度、態樣均無異常,原告主張顯然反於客觀事實,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113年3月25日庭呈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本院檢視其內容即為上開勘驗之舉發影像,無另行勘驗之必要,並此敘明。
㈦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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