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3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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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9號
原 告 林岑龍

被 告 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R8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許昌街與南陽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見狀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NQR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R8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看見路口有行人手持行李箱準備過馬路,立即停車等待行人通過。

嗣該行人通過馬路後,系爭車輛始起步欲通過系爭路口,惟同時有2名行人竟走上斑馬線,致伊遭巡邏員警攔查開單。

又伊有禮讓行人先通行,上開2名行人當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個枕木紋寬度,惟因系爭路口狹小,巡邏員警在道路另一側因角度問題而無法辨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未停讓行人,且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依取締未停讓行人之認定標準,係以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行進方向行人保持一個車道寬以上距離(約3公尺)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員警據以攔查舉發並無疑義。

㈡經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故原告所陳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雖第1次有禮讓手持行李箱之路人,惟並未禮讓後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違規屬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5607號函、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586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當時下雨、視線良好,對面路口有一黑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緩速行駛至路口停等線時,有一行人手持雨傘及行李箱正小跑步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雖禮讓其先行通過,惟系爭車輛仍繼續緩速行駛,並未完全停下。

待該行人通過後,系爭車輛仍緩速通過系爭路口,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然此時行人穿越道左方有2名行人站在從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上,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該2名行人距離系爭車輛約2個枕木紋寬度。

嗣系爭車輛持續緩速通過系爭路口,該2名行人亦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待該2名行人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巡邏員警騎著警用機車,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向系爭車輛追去(14:39:53至14:40:04)。」

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稱其有放慢速度讓拿行李箱之行人通過,之後的2名行人尚未走到斑馬線,伊才通過云云,惟原告所述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雨天但視線良好,原告雖先有禮讓手持行李箱之行人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上通過,然而後2名行人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無任何停等而通過,是原告空言且執之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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