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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 告 劉耀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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