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5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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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8月7日1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時,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起算第2車道)與其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往右閃避並減速而讓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具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7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於112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70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於112年8月7日1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遭檢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查看案發影片,實無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情事。

且原告向來循規蹈矩,無不法前科,行車近40年從無違規、記點等不當行為,案發時也並無發生行車糾紛,故絕無該舉發之違法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CZ3270005檢舉影片.mov」)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8:07:19至18:07:33,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右轉車道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自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右轉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車身向右前方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進右轉車道,因未注意與右轉車道行駛車輛左右間隔,迫使右轉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靠右側並減速讓該車切入右轉車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誤。

2、原告固以「…實無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

惟自上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切換車道逼近右側車輛之行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係屬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

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迫近其他車輛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為並不構成原 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第49頁、第61頁、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 13年1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4243號函〈含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 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3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郵件查詢列印1紙(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1頁〈單數頁〉、第117頁、119頁、第12 1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駛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8/07(下同)18:07:21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前方之機車甚為接近。

②於18:07:24起,一小客車出現在甲車之左前方且亮右方向燈,並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之車頭,而甲車乃往右閃避並減速而讓道(外側右轉車道)予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

3、據上,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如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任意以迫近迫使甲車讓道之行為,有上開事證足憑,是原告空言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係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之車頭,甲車乃往右閃避並減速而讓道一節,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減速之方式而讓道予他車,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所得預知,詎原告竟仍為此一駕駛行為,是其就此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當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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