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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
原 告 林睿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05F698A7號交通違規,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複查,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複查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113 年1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8432號函,檢附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付郵交寄原告,於 113年1月31日完成寄存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認夜間路段停車規定應撤銷,另系爭機車非於人行道停車,而係停放在帶狀停車場靠近樹幹的旁邊,並未妨礙交通,停放地點是否為被告管轄亦有疑義,本案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確實停放於人行道,系爭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此,舉發者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次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且基於景觀、經費等考量,主管機關事實上不可能在各人行道入口處、全段或行道樹間隔,廣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便自行解讀可以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8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系爭機車停放照片(本院卷第53-5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機車歷史違規查詢、機車記點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7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現場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左右兩側人行道均有繪製白色實線之機車停車格,而系爭機車之前半部係緊鄰於人行道種植行道樹樹幹旁之泥地地面停放,系爭機車之後半部則停放在行道樹樹幹後方未設置機車停車格之區域,衡以系爭機車停放區域與人行道相連,且可作為行走於路邊之民眾步行至人行道或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前往道路之通道,該區域可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自屬人行道無誤,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處所,自有違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原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 、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惟查系爭車輛遭舉發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0時32分,非屬前開深夜停車(0至6時)之時段,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原告雖另稱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非屬被告管轄之道路範圍,並請求函詢臺北市公園路燈管理局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後半部停放之位置位於人行道上已屬明確,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足認行道樹之設置範圍應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自屬道路之範圍,且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在人行道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應無違誤,原告不得依主觀認知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上開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前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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