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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秉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670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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