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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1號
113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增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P2H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億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南向北)行駛至與該路段21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適為在其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於○○○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P2H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或蓋章,但已當場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並於112年5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P2H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實際案情說明如下:⑴正面證據:①照片證據:當時原告在延平北路2段由南向北(當事人就方向意見一致,210巷口在200巷口北邊,2巷口為同1組紅綠燈標誌,依燈號秒數規定及習慣,通過第1燈號綠燈的200巷口和保安街口後,即使通過第2燈號為綠燈或紅燈皆為綠燈通過,何況原告通過時2燈號皆為綠燈,所以由南到北有沒有闖紅燈,必須依據原告是否在第1燈號綠燈的200巷口和保安街口是否闖紅燈?而不是在第2燈號210巷口)開車,經過200巷口(也是保安街口)的綠燈往前開,繼續通過210巷口的綠燈號誌後,卻被晚上遠遠由約50公尺外迎面慢慢騎機車巡邏(並不是執行定點交通疏導防護任務)的另一車道的李姓警員等,突然轉彎在原告已經過210巷口的○○○路0段000號附近攔下原告,事實上案發地點,應該是「○○○路0段000號路口」,而不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的「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再者該通知單上註明違規地點為「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正可證明上述警員由北向南巡邏突然迴轉由南向北的車道上,警方根本不在第1燈號綠燈的200巷口和保安街口現場(不在現場,其所言及開單根本無效)及下述辯證為事實。
②安全及邏輯證據:原告如果在第1燈號綠燈的200巷口和保安街口時闖紅燈,必會和保安街口綠燈左、右轉車輛碰撞,所以安全考慮及邏輯上,因為考慮自己和他人安全,1個駕駛人是不可能只為省幾分鐘就由南向北闖第1燈號紅燈的。
⑵李姓警員等當時動態背景:晚上遠遠由約50公尺外迎面慢速騎機車巡邏(並不是執行定點交通疏導防護任務)的另1車道的李姓警員等,他們並不是在上述2處紅綠燈號誌處現場。
2、易有下列誤判:⑴燈源誤判:案發當時為晚上,紅綠招牌燈光害處很多,李姓警員實易誤判其他各種燈號為交通燈號。
⑵時間誤判:紅綠燈號轉換之間時間非常短暫,李姓警員等遠遠過來迎面巡邏慢慢騎機車過來,車到210巷口,必有幾分鐘之久,這路口燈號早已經變更幾次,所以所見不準。
⑶距離誤判:李姓警員等遠遠過來迎面巡邏慢慢騎機車過來,直到歸綏街口,所以有一大段距離差距,一般人不易看準實際燈號。
⑷證據缺乏誤判:缺少在燈號現場的實際人證及客觀照片等證據。
⑸犯法否猶疑不定誤判:在實際開罰單之前的空檔,李姓警員還是猶疑不決,加上原告當場申訴,導致花了約30幾分鐘,才開完罰單,一般只要約15分鐘即可。
⑹態度心虛誤判:李姓警員因為沒證據在手,對原告的態度才會大聲吼叫,視原告為現行重刑犯,執法態度可以這樣嗎?⑺設計誤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攔車地點故意寫「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南向北)」,而不是在「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證明警方不在應該審視「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南向北)」 的眾多事實。
3、113年2月26日書面補充:⑴原告及被告法律地位相同。
⑵凡司法均須依據證據及法定主義。
⑶本案爭點及重點:凡舉發單位有舉證責任必須主動提供舉發證據,在本案為事發當初告發者任何闖紅燈霎時之照片為本案違規成立之必要條件,非事後告發者密錄器光碟內容(間接證據)。
⑷原告所提綠燈照片為充分條件,且由照片中可見路口2綠燈同時作動,證明為同一組燈號,原告既已通過前面綠燈燈號路口及停止線,就不受下一燈號為何之限制,更不因為行車紀錄器因覆蓋功能之必然,而不予採信該綠燈照片為證據(直接證據)。
⑸依據被告北市裁申字第1133014258號、第1123380449號等函所示,大同分局並無當時所謂闖紅燈的證據,即每個街口皆設置之CCTV監視器影像,加上違規通知單上原告即當場拒簽,可見確有疑義,不能單憑事後警方可操控之密錄器光碟為證(缺少直接證據)。
4、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專業闖紅燈法令:①闖紅燈定義:資料來源:交通部公路總局,資料來源網址:https://g.yam.com/98Vdb發布時間:108-4-16,近來嘉義市監理站接獲許多民眾不服闖紅燈之舉發,爭執點在於民眾對於闖紅燈的認定標準與政府機關的見解不同,嘉義市監理站站長林文華表示,依據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認定,有以下三種情形均視為闖紅燈:(一)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二)在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如網狀黃線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三)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如停在行人穿越道)。
若紅燈時僅前輪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未達闖紅燈程度,罰則較輕;
另黃燈時伸越停止線亦不算闖紅燈,應儘速通過。
②「道路交通違規處罰條例」並未有條文直接可據以認定何為闖紅燈?遂有最新交通部路交字第1095008804號函(兼修正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該函說明闖紅燈會議紀錄簡要內容:「(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即紅燈亮起仍越線、左轉、直行、迴轉(左燈亮起可轉)為闖紅燈,左燈沒亮而左轉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遵守(雙白雙黃兩段左燈)口訣。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即紅燈亮起仍越線、而且車身有侵略斑馬線,或妨礙車輛通行;
只有前輪越線不算(換句話2輪都超過就算闖紅燈)。」
。
③結論:A.首先CCTV或警方應有拍到車輛前進方向的紅燈+車輛於停止線前的2個要件畫面,然後再錄到闖過去的影像。
才是完整錄影或照相到違規人的整個闖紅燈行為,缺一不可,以表合法及慎重,此與原告請教富邦保險公司人員目前闖紅燈之說法相同。
B.以車輛前進方向的綠、紅燈號誌:「車輛面對綠、紅燈亮起後」為認定闖紅燈與否之唯一標準。
C.燈號為唯一認定標準。
D.本最新函示未列舉其他違法的認證標準及構成要件:如警方不在車輛前進方向之燈號號誌現場、來自於車輛前進對向的方向、警方私下密錄民眾依法提出之異議等為認定標準和證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④依據上述函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案審判依據單純化之重點如下:A.原告有遵守上述專業交通主管及主責單位的以燈號為唯一認定標準規定之綠燈號誌行駛(附有照片為證)。
B.警方並無原告未遵守上述車輛前進方向的綠燈燈號規定之綠燈號誌行駛之證據(未附有當場闖紅燈錄影和照片為證)。
⑤其他警方光碟陳述內容,尤其是本案警方不在車輛前進方向之燈號號誌現場、來自於車輛前進對向的方向、警方私下密錄民眾依法提出之異議等等違反上述函示認定闖紅燈規定,俱屬多餘、違法且無效。
⑵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可知: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之虞時,有權利依法提出異議,而不是如光碟所載以大吼大叫恐嚇人民,又不應因為原告為職業駕駛,就有職業歧視,認定原告闖紅燈而不可赦。
警察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為行使職權時首要考慮,而不是在不知道上述函示內容下,繼續執行職權及違法(違反本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上述專業交通主管及主責單位函示)硬要以警察個人之意志,找其他自以為合法的說法侵害人民權益,又原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可合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代表公權力的警察身分,歧視民眾身份,以為公權力都是對的偏見,理應獲得公平公義之平等審判機會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2段與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因駕駛人闖紅燈(南往北),舉發機關員警目視違規後,現場據以攔停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⑵次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案件),駕駛人雖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另舉發員警是準備攔停違規車輛前始開啟密錄器攝影,故未攝錄原告完整違規影像,且CCTV監視器影像亦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併此敘明。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l0026號函、舉發現場示意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有關原告認為無客觀照片證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杆格。
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3、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原告已繳納部分罰鍰2,70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及210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同一組,而其係於綠燈時先通過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再通過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警員於晚間位於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約50公尺處,就燈號不易正確判斷,且無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0026號函影本1份〈含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相關地點示意圖、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及210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同一組,而其係於綠燈時先通過延平北路2段200巷口,再通過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警員於晚間位於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約50公尺處,就燈號不易正確判斷,且無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①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稱:「職當時巡邏由延平北路直行(南往北)見前方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紅燈前方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對向一計程車行經該路口(北往南)並未於路口前停等,闖紅燈直行而過,依法鳴笛攔下該車依法告發,該民稱其經保安街口是綠燈,但該民前方延平北路2段210巷口已紅燈,依法需於停止線前停下,該民未停下闖紅燈直行,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請貴所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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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又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審酌警員係位於原告行向之左前方,而與系爭路口距離約66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之Google地圖),且警員所在位置可清楚目睹與警員最接近之巷口(即210巷口)之號誌,並可辨識該巷口車輛之行止(詳以下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則警員就原告通過該巷口時之號誌為何,亦應無誤認之虞。
4、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3/05/27 19:33:05,警員騎乘警車啟用警鳴器及警示燈而攔截一部駛來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鏡頭有拍攝到距離警員最近的號誌為圓形紅燈。
警員:(攔停原告)哈囉,闖紅燈啊!原告:沒有,那是變燈的時候耶,那已經變燈了啦!(錄影鏡頭朝該營業小客車駛來之方向,而清楚顯示與警員最接近之巷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可辨識該巷口車輛之行止。
)警員:自己下來看後面,總共有兩個紅綠燈,你講的變燈 是保安街那個。
原告:不是這邊可以嗎?警員:這邊什麼可以,這邊又一個紅綠燈,總共有2個紅 綠燈,你的變燈是保安街的紅綠燈。
原告:這邊不行嗎?警員:保安街轉過來210巷口又一個紅綠燈,你當然要停 啊,為什麼不用停,人家都要停了,為什麼你不用 停?原告:我以為是連動的啦!警員:什麼叫連動的,不好意思,麻煩你的駕照、行照。
原告:駕照、行照,我都沒有帶啦,你們都查得到嘛!警員:如果他是連動的,他就不會設置斑馬線跟設置停止 線,懂我意思吧,他既然有設置停止線跟斑馬線, 表示他是兩個紅綠燈。
原告:喔,是這樣喔,我搞不清楚啦!警員:你職業駕駛人,你的身分證字號?原告:對啦,但是這個我不懂。
警員:我只是跟你解釋,好不好?原告:O0的0,00000000。
警員:000000。
原告:Z00000000,我想要去那邊吃個點心。
警員:00多少,少一個字。
原告:唉,Z000000000,我這樣子不知道耶。
警員:你職業駕駛人,還是你不注意?原告:我沒有故意啦!警員:我沒有說你故意,只是這個是你本身要注意的。
原告:我如果看到有警察我怎麼會過來,就是覺得是正常 的,你如果要開開吧,我也沒辦法,要開就開吧, 我也沒辦法,我覺得沒什麼問題啦,現在很貴我知 道啦,我不是故意的啦,我如果故意的。
警員:沒有說你故意,只是你不注意。
原告:你有沒有看到我那個是變黃燈?警員:我知道你的意思是210巷保安街口那個紅綠燈。
原告:對啦,如果說你們可以採納我建議,就盡量不開, 如果你覺得要開我也沒辦法。
警員:重點是人家都停下來,你都不。
原告:我不知道啦,因為那2個也是滿近的啦,如果你們 要開我也是沒辦法,我不能說我這麼大一個老人還 跟你們求東求西,以前我海關退休的,跟你們求東 求西。
跟你們求了你們還開單給我,那我不是完蛋 ,沒有一點尊嚴。
警員:來丁先生不好意思,麻煩在面板上簽上您的大名。
原告:對啦,那我不簽啦,我去申訴一下啦!警員:ok、ok,沒關係,那你申訴好不好? 嗣原告指稱警員對其大聲,而警員乃予以解釋,且原告要求警員快開單,其後原告未簽名但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駛離。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攔截原告之當下即明確告知原告係闖越「210巷口」之紅燈號誌,而原告則以其係於號誌「變黃燈」時通過「200巷口」,且以為該2巷口之號誌是「連動」,並未主張其超越「210巷口」之停止線時,號誌並非紅燈,而經警員解釋後,則表示其不清楚,並非故意。
6、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於面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且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且其縱非故意,亦核屬應注意,而依斯時情況可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7、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
惟查:⑴系爭路口(210巷口)與前一巷口(即200巷口),二者各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210巷口之號誌包括延平北路2段雙向及進出210巷之懸臂式設置號誌共5組;
200巷口之號誌包括延平北路2段雙向及進出200巷、保安街之懸臂式設置號誌共5組),此觀前揭Google街景圖自明,則行經該等巷口,自應依斯時各自之行車管制號誌而為行止,此與該等巷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是否「連動(同步)」尚屬無涉;
況且,原告為警員攔截當下亦稱其通過「200巷口」時號誌「變黃燈」,則縱使該2巷口之號誌為「連動(同步)」,則因時間之經過,當系爭車輛行駛至下一個巷口(210巷口)之停止線時,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節,核與事理無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面對圓形紅燈,依規定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原告卻未停等而仍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當屬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又「…另舉發員警是準備攔停違規車輛前始開啟密錄器攝影,故未攝錄申訴人完整違規影像,且CCTV監視器影像亦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
一節,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0026號函所敘明;
且本件違規事實既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更何況本件係當場舉發,故原告以警員並無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縱然係其於本件遭警員攔截前駛至「200巷口」前之畫面,但原告既然有該畫面,則苟如其所述並未違規,何以其未能提出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通過「200巷口」、「210巷口」之畫面為佐?而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僅稱:「因為行車紀錄器記憶體容量有限,所以沒有…。」
(見本院卷第83頁),而此實與常情及事理不符;
再者,由該畫面以觀,係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200巷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前,該巷口及下一個巷口(210巷口)之號誌均為綠燈,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超越「200巷口」及「210巷口」前之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號誌是否均仍為綠燈;
況且,原告於為警員攔截當下亦稱其通過「200巷口」時號誌「變黃燈」。
從而,該畫面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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