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8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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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3.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6. 二、原告主張:
  7. (一)民眾舉發影片中的賓士車有違規嗎?其輪胎有壓雙黃線
  8.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
  10.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
  11. (二)經查,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檔案名稱:
  12.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舉人車輛是否違規、調
  13.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16.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17. (三)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畫面顯示時
  18. (四)原告執上開主張,認檢舉人亦有違規,應同受處罰云云,
  19.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21.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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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7號
原      告  李嘉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4749號函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民眾舉發影片中的賓士車有違規嗎?其輪胎有壓雙黃線嗎?如有壓雙黃線應先處罰賓士車,再罰原告的違規。

且原告認為要調路面監視器作為佐證,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手持手機錄影已經違規,沒有資格拍攝原告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二)經查,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檔案名稱:「Z000-000_00_00-00_00_03.mp4」)與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6:54:3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直行於對向來車道,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舉人車輛是否違規、調閱路面監視器等,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另查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原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直行於對向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似屬無據,處分應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9、55至57、61至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畫面顯示時間2023/09/10-14:54:33,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而觀檢舉人車輛右側的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可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的車道為順行方向;

而以原告所行駛的車道觀之,該側路邊停車與其行向呈現反方向」等情。

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採證照片畫面中之左側車道,對比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其他車輛,可知原告係逆向行駛在左側車道。

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原告執上開主張,認檢舉人亦有違規,應同受處罰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亦不否認,遑論人民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行政法上罰責。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系爭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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