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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告陳安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7.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7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9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經前往被告處檢視完整檢舉影片後,有變換車道情形,但變換車道當下之時速與安全距離均符合法規規定。
㈡原告曾以「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檢舉他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因無法確認該車之行車速度及車距致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故除違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且車身平行重疊狀況下變換車道,明顯符合變換間距不足之違規並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外,非上述之行車態樣,不予舉發為宜」回復。而本件系爭車輛實際變換車道時並非兩車重疊平行,且被告無法提出真實車速來佐證兩車之安全距離不足。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18時24分,在國道1號南向47.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影像內容顯示旨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且本件違規事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並非舉發如超速等,須有賴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之交通違規態樣。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1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第2項)」。
⒋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標線設置規則分別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896號函(本院卷【下同】第49至50頁)、舉發通知單(第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55至57頁)、陳述書(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汽車車籍查詢(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有向右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超過1至3組穿越虛線段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當下之時速與安全距離均符合法規規定等語。然查,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第67至68頁)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1(下同)18:24:04至05秒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略超越檢舉人車輛位置,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超過1組至2組車道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右前輪已壓至穿越虛線,並已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進行變換車道。18:24:07至09秒間系爭車輛已與檢舉人車輛相距未超過2至3組穿越虛線,隨即向右跨越車道穿越虛線,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此亦核與被告答辯狀理由欄第五點所載:「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9-21 18:24:04時,系爭車輛第一次欲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間隔明顯不足);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9-21 18:24:07時,系爭車輛再次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依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間隔明顯不足),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右側出口專用車道之過程中,其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身併行之階段,即已開始向右偏移,車輪逐漸接近地面繪製之穿越虛線,並在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及1至2組穿越虛線段(3至6公尺)之距離內開始跨越穿越虛線,欲切入右側出口專用車道,最終在在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至3組穿越虛線(6至9公尺)距離時變換車道完成,衡諸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車況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於時速20公里之情形,系爭車輛顯然在與檢舉人車輛間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即變換車道,且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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