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69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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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盧恒隆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多次向110、派出所、分局、新北市政府及市長信箱陳情反應,均如石沉大海。

就佔用騎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責機關應為被告,被告依法應消除障礙外加罰鍰並還路於民,排除行人地獄之惡名,卻將責任推給拆除大隊,原告不服,並已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7129號函提起訴願,訴請:「三重區大智街132號、134號、136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為供民眾通行道路」等語。

據此,原告訴請被告排除上開騎樓佔用現況,回歸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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