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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益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5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經查詢警用小電腦,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乃經原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後,在置於系爭車輛手套箱內之皮包內查獲沾有微量粉末(經警員當場以毒品檢驗盒初步鑑驗而呈毒品反應)之磅秤1個,原告即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查證,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檢測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47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6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偵查結果為:「1、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起訴處分。
2、持有毒品罪:不起訴處分。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裁決處分,為此依規定提出訴訟,請撤銷原處分,以示公平、公正之人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略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主張因為沒使用毒品,不能憑在車上採集及驗尿,就開當天有毒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
又原告主張當天意識清楚,從臺中開車上臺北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而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2、有關原告稱不能安全駕駛、持有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皆獲不起訴之處分一節,說明如下: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要件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構成違規行為。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且尿液遭驗出毒品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原告有駕車行為且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反應當然符合毒駕之違規行為。
3、另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自l12年12月1日(裁決日)起」應予刪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4、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與本案相關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明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85頁、第87頁、第96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275號函影本1份、執勤報告書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1紙、偵訊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與本案相關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7條第9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經查詢警用小電腦,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乃經原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後,在置於系爭車輛手套箱內之皮包內查獲沾有微量粉末(經警員當場以毒品檢驗盒初步鑑驗而呈毒品反應)之磅秤1個,原告即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查證,並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檢測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47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6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所載,檢察官固就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沾有微量粉末之磅秤1個,故依當場所為毒品檢驗盒初步鑑驗之結果,乃以原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移送偵辦一案,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核屬無涉。
⑵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0846號〉(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所載,檢察官固就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沾有微量粉末之磅秤1個,故依當場所為毒品檢驗盒初步鑑驗之結果,乃以原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偵辦一案,認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之前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乃為不起訴處分;
然此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亦核屬無涉。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是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6242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所載,檢察官固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就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前揭所稱,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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