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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2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
,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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