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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顏德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W255401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17公里3.5公尺處(往雙溪),經設置於該路段16公里986.1公尺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79公里(於台2丙線16公里880公尺處〈即違規地點前方123.5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乃據之而於112年2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54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日前,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W2554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樹枝葉茂密,已遮蔽警告標誌約80%之面積,影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識能力,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因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範,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識能力,不得認屬「明顯標示」,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
2、瑞芳分局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相當粗糙,無浮水印、無檢驗內容數據、無人員校對簽證,且非經濟部核發簽證之文件。
3、雷達測速儀主機上蓋明顯處沒有黏貼檢驗合格單,並不符合法規規範。
4、此雷達測速儀實際位置並非在台2丙線17公里處,與里程牌誤差約8-10公尺,所以警告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實際相距距離不足100公尺,並不符合法規規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16.88K,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後方約106.1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示意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為17.4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123.5公尺(106.1+17.4),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且依據拍攝之照片顯示,警告標誌並未遭到路樹遮蔽,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2、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H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699〈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1/15、時間:15:38:06、速限:60km/h、車速:79km/h、序號:0927-A、證號:J0GA1100699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及同條第2項本文(即「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往雙溪),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採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乃據之而於112年2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54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日前,並於112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案件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53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41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及同條第2項本文(即「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已載明:「時間:2023/01/15 15:38:06、主機:16H84、地點:雙溪區臺2丙線17公里處(往雙溪)、速限:60km/h、車速:79km/h、序號:0927-A、證號:J0GA1100699A」,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所出現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機車)。
3、又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處、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遭測速採證時之機車位置)及測速採證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情形,業據被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7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57015號函影本〈含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固定桿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為憑,而依前開測速採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固定桿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機車係於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17公里3.5公尺處(往雙溪),經設置於該路段16公里986.1公尺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79公里(於台2丙線16公里880公尺處〈即違規地點前方123.5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無遭遮蔽而輕易即可辨識,是本件舉發程序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又由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H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699〈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主機:16H84、證號:J0GA1100699A」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5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經由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作為舉發之合法依據。
4、從而,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固稱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樹枝葉茂密,已遮蔽警告標誌約80%之面積,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告標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非以「警告標誌位置」與「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以「警告標誌位置」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間之距離不足100公尺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實無足採(況且,本件「警告標誌位置」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間之距離係106.1公尺)。
⑵又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以觀,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逕行舉發,並不受「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
再者,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雷達測速儀主機上蓋明顯處沒有黏貼檢驗合格單,乃質疑其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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