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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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3.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6. (二)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
  7. 二、原告主張:
  8. (一)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所致,且原告於當時並不知悉系爭事
  9.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答辯:
  11.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12. (二)經查,本件依肇事雙方之調查筆錄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
  13.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肇事事實,於準備程
  14. (四)原告又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因
  15.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3項)汽車駕
  18.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
  19. (三)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規
  20.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21.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22. (五)次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李姷萱
  23. (六)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
  24. (七)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事三罰、顯有過重等云云。按前開行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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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0號
原      告  石銘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處,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1年1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被告,並由原告簽收。

(二)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經原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9472號函覆;

又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相關事證,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所致,且原告於當時並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無逃逸之主觀意思,且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應撤銷。

此外,被告所為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未察原告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而逕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是本件裁罰屬於一行為三罰,顯有過重。

倘若原告之駕照被吊銷,將導致生活困難,且行政罰應視原告之故意程度而裁決,是本件原告應屬無故意,故請求以最輕處罰方式,不要吊銷駕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等規定,並參以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依肇事雙方之調查筆錄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訴外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於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系爭事故照片,可見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確有肇事。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肇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坦言不諱。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 行車紀錄).AVI 」,畫面時間:12:10:27 至12:10:5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訴外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而於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於該段道路上有明顯減速情形,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以觀,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方踩煞車,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監視器).AVI」),撞擊當下係訴外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表示於碰撞後公司通知有車禍發生,綜上,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訴外人情形,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始到案,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而原告未提出具體可信事由,被告依嚴格證據審查,難認原告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無故意或過失之認識。

是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四)原告又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因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未察原告所為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而逕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裁罰屬於一行為三罰」,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修意旨係考量經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增訂「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準此,受緩刑裁判確定者由於實質上並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立法者於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時增訂「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作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事由。

至原告稱「…駕照被吊銷…無薪資提供家庭生活…本件應無故意,故請求以最輕處罰方式,不要吊銷駕照」而主張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活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云云,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如逾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原告既已受刑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

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

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又「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輕重亦屬有別。

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

至於逃逸,顯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

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上開行為,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9472號函暨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5、69、79、71至73、75至77、83至95、96至99、113至11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人李姷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

原告雖稱當下並未察覺有發生擦撞事故云云。

惟查,觀諸採證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片長25秒,為系爭車輛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可見系爭車輛右側之車外情形,當時天氣陰天、畫面清楚;

影片第5秒至第14秒時,當時畫面顯示時速為44km/h至51km/h,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一台機車(即李姷萱)持續加速與系爭車輛之車頭並行;

影片第16秒至第18秒時,當時畫面顯示時速為48km/h至47km/h,系爭車輛過彎,因系爭車輛與機車過於接近,形成內輪差導致李姷萱摔車;

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時速從47km/h減速至13km/h,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器),片長18秒,為事故發生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上坡路段,畫面清晰,而畫面盡頭為一彎道;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影片第2秒時,李姷萱出現於畫面中,當時車道上僅有系爭車輛與李姷萱2台車輛行駛;

影片第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李姷萱準備過彎;

影片時間第11秒時,李姷萱消失於畫面中,而系爭車輛轉彎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應有所察覺,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短短5秒鐘時間將系爭車輛時速自47km/h減速至13km/h,且李姷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據上開影像內容可知,當時應有一定撞擊力道,難謂系爭車輛車身毫無衝擊力道或是碰撞聲響,致原告無法察知。

再查,核以原舉發機關111年11月9日對原告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8至92頁)內容,其中員警亦有對於系爭車輛當時有減速、停下一事提出疑問,然原告卻聲稱係因車行通知其發生系爭車禍、並請公司確認後,始知事故發生,而過程中因需撥打電話聯絡,始有將系爭車輛停下之情狀等語。

然於警詢筆錄中,原告未說明系爭車輛在過彎時並無明顯減速,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明顯減速之原因為何,足徵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難認其當時不知發生系爭事故。

況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事三罰、顯有過重等云云。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51號解釋文意旨,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被告仍得另為裁處行政罰,故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且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予以吊銷駕照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其違規時駕駛之車種為何,在所不問。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而對原告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不當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依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裁罰內容亦屬合法適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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