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3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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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1號
原      告  吳忠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起變更為張丞邦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23時19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6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6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系爭車輛遭舉發路段標誌不清楚,舉發地點(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前700公尺處雖有「警52」標誌,但並未提醒駕駛人該路段速限。

舉發地點前2公里內並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用路人無法清楚分辨該路段速限,致不慎違規超速。

㈡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在於促進交通安全,但本件在夜色昏暗且無其他明顯警示提醒駕駛人減速之情形下取締,令人感受到本件取締以罰錢為目的,並非促進交通安全。

此外,政府政令宣導不周,以致此裁罰政令並未廣泛為民眾所知,如本案成立,將嚴重影響生計及相關損失。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㈡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為合法有效之速限標誌。

㈢本件原處分裁罰,乃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且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基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而標誌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2 年10 月20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本院卷【下同】第93至94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60號函(第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95頁)、舉發通知單(第96頁)、採證照片(第97至98頁、第10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101至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第105至107頁)、陳述書(第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在速限8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為131公里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前2公里內並未設置任何速限標誌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之速限,用路人無法清楚分辨該路段速限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而速限80公里之牌面設置於國道5號北向7.3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則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347號函及採證照片可查(第93至94頁、第98頁、第99至100頁),且經檢視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政府政令宣導不周,以致此裁罰政令並未廣泛為民眾所知云云。

惟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第10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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