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照片證據不足,僅能見原告經過停止線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檢舉影像,時間2023-06-1517:07:
- ㈡、原告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惟本件違規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上揭違規事實外,其餘
- ㈢、所謂之平交道範圍,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
- ㈣、本件依據檢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以及系爭平交
- ㈤、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以及檢舉照片時間上雖有落差,然
-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像所用之器材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43號
原 告 王振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4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4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鐵警行字第U60214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9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3年2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照片證據不足,僅能見原告經過停止線時警示燈同時亮起,無法證明原告強行闖越平交道,請求被告提供完整檢舉影像或17時07分21秒之照片,並提供檢舉設備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及定期合格檢驗之認證文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檢舉影像,時間2023-06-15 17:07:24時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17:07:27時始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7:07:30時闖越該平交道,此時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顯示,遮斷桿已開始降下,原告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稱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應經檢驗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並非如舉發超速等,需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
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上揭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陳述書2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45至53、59、67至69、73、77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所謂之平交道範圍,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二、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換言之,平交道之範圍在有遮斷器之情形下,係以遮斷器為界,故於遮斷器外之範圍,縱使超過停止線而屬有網狀線,該處仍非平交道,再回到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範者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綜合上開解釋,係闖越遮斷器之行為,故實際上,於警示燈亮起或警鈴響起之時,進而穿越遮斷器範圍者,方屬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是以,於警鈴聲響起後直至警鈴聲停止時,若進入平交道前之網狀線而未進入遮斷器者,依據前揭函文當不能認定為闖越平交道,然反面言之,若於警示燈亮起及警鈴響起後通過遮斷器,即屬於闖越平交道。
又如無遮斷器之情形下,則以是否超越黃色網狀線進入火車行駛之鐵軌範圍為判斷依據。
至於警示燈亮起及警鈴響起後跨越平交道前之停止線至網狀線上,而未行駛至遮斷器或平交道範圍甚或穿越之,雖不能論以闖越平交道之違章行為,但是否得論以其他違章行為,則應另行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判斷。
㈣、本件依據檢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以及系爭平交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均可知道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示燈亮起時,業已通過警示燈前之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此亦於原告起訴狀所自陳,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錄影時間17:18:18時(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系爭平交道警示燈業已亮起,錄影時間17:18:25時(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系爭車輛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而該監視器所拍到之遮斷器已比前一張照片為低,可見該處平交道警示業已開始運作,錄影時間17:18:26(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該遮斷器持續下降比前一張更低的位置,此時系爭車輛前輪已經壓於其行向而至之第一個鐵軌上,錄影時間17:18:27(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遮斷器又比前一張照片更低,系爭車輛已全車通過其行向而至之第二個鐵軌。
並核對檢舉照片(本院卷第15頁下方至第16頁),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該處之警示燈業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越過網狀黃線,並行駛至其行向第一個鐵軌時,該警示燈持續閃爍,足認系爭車輛已構成闖越平交道之違章。
㈤、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以及檢舉照片時間上雖有落差,然此部分屬於其中之一未校準時間之問題,經比對上開兩組照片,系爭車輛之行向動態相同,且檢舉照片中之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停止於停止線之位置,與監視錄影照片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停止於停止線附近相同,足認監視錄影照片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之車輛為檢舉車輛,而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點即與檢舉影像拍攝時間點相同,兩者於畫面上顯示之時間不同應屬校準時間之問題,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之違章行為。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像所用之器材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但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
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
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法亦無明文須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而依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並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時序相符,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
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