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4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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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46號
原      告  廖碧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裁決及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58-ZIC338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IC338688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認第58-ZIC338689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2月1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58-ZIC338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52.7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3日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IC338688號、ZIC338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前,並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38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均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2日方交車,車內之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均有速限提醒,又112年9月8日為週五,下午5時39分車流量頻繁,原告在不熟路況下依照導航開車,車速根本無法達到測得之時速132公里。

又根據幾周之觀察,該路段在週五下午5時至6時間的車流量及行車速度最高在85至92公里之間,要達到132公里絕無可能,原告也可以提供系爭車輛進行查驗,如果只因非固定測速照相拍到的照片,所遭受的任何處罰原告不服。

另原告近10年並沒有超速違規記錄,倘系爭車輛時速達132公里,不可能只有一張超速罰單,敬請查明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2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符合規定(500公尺),且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業已公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4-7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794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

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9/08」、「時間:17:39:43」、「主機編號:000000-0000」、「證號:J0GA0000000A」、「車速:132km/hr」、「速限:90km/hr」、「地點:國道5號南向52.7公里」、「方向:車尾」。

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之數據。

再者,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坪林以南全部路段均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又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豎立架設在國道5號南向52.7公里處之水泥護欄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有系爭測速儀現場照片、網站公告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原告稱本件測速儀為非固定測速照相設備,顯有誤會;

又國道5號南向52.2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8頁),約20公尺,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520公尺(計算式:52.7公里-52.2公里+20公尺=520公尺),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112年9月8日為週五,下午5時39分車流量頻繁,系爭車輛及導航均有超速警示,其係看導航開車,車速不可能達行車速率132公里云云,固據提出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8日、12月1日下午5時20分、12月8日下午5時23分之國道5號道路即時影像列印為據,惟觀諸上開影像列印,見該三日南下之行車速率分別為88、90、91公里,另接近原告違規地點之國道5號南下53.2公里處,車輛稀少且車流順暢,並無任何堵塞之情形(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稱該處行車速率僅90餘公里,不可能達132公里,惟國道5號坪林以南規定之最高速限本即90公里,已如前述,於車流順暢之情況下,依規定行駛其上之車輛平均行車速率在90公里左右,自屬當然,無從據以推論系爭車輛不可能以132公里之速率行駛;

另系爭車輛及裝設之導航縱有超速警示功能,惟衡諸市售車輛及導航之超速警示系統,係在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時發出提醒或警示之聲響,並無法強制降低車輛之行駛速度,且駕駛人亦得選擇開啟或關閉該等功能甚或忽略超速之提醒或警示聲響,是亦不得憑系爭車輛或所裝設之導航有超速警示功能,即認系爭車輛無以行車速率132公里行駛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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