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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4號
原 告 蕭有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3J4X1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蕭如芳」,並非原告。
原告如不服該裁決,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如補正以受處分人「蕭如芳」為原告,應具體表明,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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