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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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3號
原 告 邢永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76950號、第22-CB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保存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保存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保存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2年10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有3年多之車齡,里程數為9萬餘公里,每日使用方向燈之次數應多,故該設備之燈泡應為消耗品件,不知何時燒毀導致操作方向燈時使後車檢舉人誤認原告無操作。

再因原告會自行更換,自行購買1個燈泡才25元,而至原廠更換則需上百元,還需先預約排時間,而自行更換只要10分鐘即可,故無法應被告要求提出維修收據。

但換言之,如果是在事發日當下或隔日即知曉遭有心人士檢舉,自當會至原廠更換以留收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7日17時23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3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9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就違規事實查復,112年9月7日17時57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西路路口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民眾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2年9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3、有關原告陳述燈泡應為消耗品不知何時燒毀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故原告所述並非得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

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有打方向燈,但不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故障,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6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7123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07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9頁、第6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打方向燈,但不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故障,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 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路肩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輔助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另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內側起算第2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是其即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無誤。

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就所稱斯時有打方向燈,但不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故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於行車前依法須檢查燈光(含方向燈),而起駛前依法亦應顯示方向燈,又方向燈故障會出現異狀而易於知悉一事,亦為汽車駕駛人所共知,則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已係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是在此之前系爭車輛當有多次使用方向燈之機會而足使原告知悉其所稱方向燈故障一事;

再者,若方向燈故障而欲轉彎、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依法仍應以手勢為之,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自明,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見以手勢為之,是縱使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斯時已故障,亦無礙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9月7日17時23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0.3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9月8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AB276950號 ③112年11月26日前 ④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76950號(原處分一)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 ①112年9月7日17時57分 ②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新五路1段與中港西路路口)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2年9月13日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96660號 ③112年11月16日前 ④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696660號(原處分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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