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7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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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3號
原 告 蔡漢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P3MA33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南向148.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掌電字第P3MA33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2月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及12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P3MA338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超越及遠離砂石車,始加速行駛,造成行車速度逾最高速限之情形,非危險駕駛之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

系爭路段前193.5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前開標誌清晰足供辨識,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8日及113年1月15日新警交字第1120016512及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5921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3至37、43至47、51至53、57至7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段時,為超越及遠離砂石車,始加速行駛,造成行車速度逾最高速限之情形,非危險駕駛之行為等語。

然而,前開採證照片中,除系爭車輛外,未見砂石車或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周遭有砂石車行駛,況遠離砂石車之方式,與行車速度逾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間,亦無必然關聯。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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