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7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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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8號
原 告 謝元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73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4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1573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前,並於112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填製「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7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開車行經該地點時,因見右邊有行人卻手抱胸前遲遲不往前,因而將車慢行通過,卻被拍攝檢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由違規照片記錄表顯示,該行人並未開始行走穿越,只是停留在路邊張望,未行走也未穿越,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旨案為112年9月25日民眾檢舉案件,本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合先敘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旨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

另陳述書所述情事,依上揭規定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不分有無行走態樣均應停讓,且影像中於車輛通過後,該行人即穿越路口,本局依法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2、經檢視違規影像顯示(以下為畫面時間)2023/09/25 13:11:35-13:11:38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條枕木紋上等候穿越道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

2023/09/25 13:11:40-13:11:44系爭車輛通過後,該行人即行走穿越道路。

爰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開始行走穿越,只是停留在路邊張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規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第9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警交字第1120060522號函影本1份〈含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2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93頁、第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開始行走穿越,只是停留在路邊張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9/25(下同)13:11:35,一行人雙手抱胸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並朝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方向(即其右方)看,而甲車則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

②於13:11:36起,該行人雙手抱胸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並朝其左方看,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近該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且持續由該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與第4道)行人所在側起算)之枕木紋白色實線間行駛而過。

③於13:11:38起,該行人雙手抱胸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並持續朝其左方看,而另1部車輛駛近該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且持續而由第2道與第4道(行人所在側起算)之枕木紋白色實線間行駛而過。

④於13:11:40起,該行人看其左方已無來車,乃起步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通過道路,而甲車則於該行人將通過道路時起駛。」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斯時行人僅係站在路邊張望,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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