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82,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2號
原告董龍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526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6日20時1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1452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1452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違規路段,因準備右轉而使用右側方向燈,惟該路段由3線車道變成4線車道,因此有向左跨越車道線之情形,而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並未關閉,因此被後車認定為左轉未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舉發機關覆查後函復,本案係民眾於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資料後,認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違規案址變換車道過程,僅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左切換車道,其方向燈顯示錯誤,無法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干擾其他車輛行進,增加行車事故之風險,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上開號誌設置規則、道安規則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29頁)、陳述書(第31至32頁)、機車車籍查詢(第3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633號函(第39至40頁)、採證照片(第41至49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75193號函(第51至5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53至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時、地,確有在向左變換車道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準備右轉而使用右側方向燈,惟該路段由3線車道變成4線車道,因此有向左跨越車道線之情形等語。然查,依前開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此亦曾經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說明,內容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足見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轉向為限,遇有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轉向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本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畫面顯示時間2023/08/06(下同) 20:18:25秒時,路口管制燈號轉為綠燈,原告系爭車輛起步直行;20:18:45至47秒時,原告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然亮起右側方向燈,並自外側第4車道,逐漸左偏跨越車道分隔虛線,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此亦核與前開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0633號函說明二所示:「…經檢視檢舉資料所示,旨揭車輛開啟右邊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大致相符(第39至40頁)。顯見舉發路段之路面繪有清楚之車道線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於跨越車道線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