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88,202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8號
原 告 謝秉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06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06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6日下午15時49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停車不依規定車種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206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後更新為113年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裁罰為於汽車格停車,但是該處並無汽車停車格,均停放機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且對照系爭車輛違規時之現場照片與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員警回覆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49、51至53、59至61、63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現場並未劃有汽車停車格,且該處均停機車,認本件裁決違法,並提出照片為證。

然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違規時點所停放之位置(即系爭路段),該處確係為汽車停車格,依據舉發照片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停之位置確為汽車停車格,而系爭車輛為機車,自不能停放格汽車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是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與被告裁決並無違誤。

而系爭路段縱使停滿機車,亦不能改變該處繪有汽車停車格之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該處停車格線繪製有疑,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該照片並未拍攝系爭路段全景,僅拍攝到機車後側,並未看到機車車牌,更遑論辨別車牌下之相關標線。

又對照採證照片觀之,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出該處確有汽車停車格,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確係機車停於汽車停車格,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該處停滿機車,無法辨識是否為汽車停車格,然於停車之處所,除車輛過大外,仍可辨識該處是否為何種停車格以及是否有停車格,而依據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機車停車格長為2公尺,寬為1至1.5公尺,汽車停車,寬為2至3.5公尺。

相較於汽車停車格而言,機車停車格寬度較小,在通常情形下,縱使該處停滿車輛,用路人仍可辨識,是原告主張無法辨識乙節,顯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