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79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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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1號
原 告 陳詩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7559號、第22-ZIA1775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7559號、第22-ZIA177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7559號、第ZIA177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

113年1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牌照吊銷後,自113年1月23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警方隱藏執法,原告未看到巡邏車輛及員警執勤,原告認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在高速公路也常擺放警示燈示警。

取締標誌「警52」位於4.7公里處,夜間行駛無法看到公里數牌子,老百姓如何辨別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何況照片是拍車尾,已行駛超過距離。

在「警52」標誌前也未明確告訴駕駛速限,是否應設置速限提醒駕駛減速。

原告30年前考照,法令突然修改,並未有任何宣導期,如此罰則實在過重。

⒉當時高速公路上並未有任何車輛,且因返家心切,導致車速太快並未注意,國道1號及國道2號均可行駛100至110公里,且有10公里的彈性空間,原告並未蛇行或與他車競速,何來危險駕駛而法條修改為超過40公里,就吊扣牌照6個月,如此罰則未免太重,並且違規是駕駛人並非車輛,怎麼會扣牌照,車輛是家人共同使用,應該也是罰駕駛本人駕照,非車輛牌照,請法院理解原告並非故意違規,重新裁定。

⒊原告至舉發地點環境勘察,在『警52』標誌附近,並未看到限速80標誌,系爭車輛被拍照地點距離國道5號石碇出口4公里已有一段距離,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於4.7公里處,而罰單中照片也是拍車尾位置,並不合乎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收到罰單已離違規時間1個月之久,行車記錄器也已覆蓋,從罰單中照片無法確實知道當時違規地點公里數為何,在夜間行駛車輛無法看到非整數公里數的牌子,人民如何判斷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距離。

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規定:⑴應採取在測速點前設置限速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速限公里值,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⑵目前許多道路之分屬不同道路主管機關,部份機關在實施道路行車速限取締行政作為,已採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明顯設置如「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語之標誌,並在標誌上方或附近加入速限公里值等資訊供人民參考。

⑶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

⒋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

但原告違規日當天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並未看到巡邏車輛及員警執勤,如此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而當天原告並未看到巡邏車輛及員警執勤,若警方車輛有開啟警示燈,原告會警惕自己,並適時因應減速以符合速限免於受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7日23時2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1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⒉另查舉發機關查復函附件,系爭路段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現況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國道5號北向3.9公里」即違規地點,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有關原告所述未見警車開啟警示燈隱匿執法一節,引述舉發機關函查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9801589532號函頒「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623號函、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9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3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9頁至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⒍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上開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67頁)。

又系爭車輛違規處在國道5號北向3.9公里取攝點及3.8公里門架之間,而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故本件在原告違規地點距離800公尺至90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95號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該要在測速地點前設置速限標誌,及員警當時未開啟警示燈等語,然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7.3公里、9公里及13.9公里處均設有速限牌面,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95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另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本件行為時為112年8月17日,自已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

況該注意事項亦未規範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員警應開啟警示燈。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即應注意道路速限並依規定速限行駛,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本件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月。

是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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