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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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沈劍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改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1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6月7日1時「21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32分」,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經依法核定之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當日0時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1時3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0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A4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7日前,並於112年6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A4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憲法及行政裁量,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範圍,隱含類推適用憲法第8條或各該基本權利內含正當程序保障,並適用憲法第22條,正當法律程序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依據,對於人民遭程序瑕疵裁罰之財產權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

現依據違悖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提出撤銷訴訟。

2、本案瑕疵事實:遭裁罰當天原告和警員對答頭腦清晰,口齒清楚,當天行車正常,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當天配合正常吹氣第1次酒測結束,警員直接叫原告測第2次,第2次配合正常吹氣結束,又直接叫原告測第3次…,要求檢測最後1次,檢測值才為0.2,此顯有程序瑕疵。

⑴前幾次檢測結束警員未告知原告是否有酒測值,造成被測者喪失應得知酒測結果權益,若有酒測值不應實施第2次檢測:原告當天配合正常吹氣,每1次應有酒測值,但警員未告知每次檢測是否有酒測值,只說再測1次,這樣程序已造成被測者喪失得知酒測結果權益,當天檢測已經違反正當合法酒測程序。

且當時有配合正常吹氣應有酒測值,若沒檢測到結果當時應提供酒測器中的資料來佐證。

故應請被告提供酒測器裏當天檢測的所有紀錄結果。

⑵第1次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根據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第1次檢測到酒測值,當天多次檢測已經違反正當合法酒測程序。

⑶每次測完是否有歸零的疑慮:因最後1次和前幾次酒測值有差異,對於警員是否每1次檢測完有歸零的動作程序有疑慮,當天警員也未告知是否歸零,若未歸零造成酒測值結果不精確,難以信服。

3、原告當天配合正常吹氣,每1次應有酒測值,警員未告知每次檢測結果,喪失原告應有得知檢測結果的權益,若測到值而警員多次檢測也已經違反正當合法酒測程序,每次測完是否有歸零也有疑慮,若未歸零造成酒測值不精確結果,故原告難以信服酒測結果和接受罰款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的處分而提出訴訟,當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配合吹氣酒測應採勸導方式,目前原告照顧年長的母親且有一歲半小孩和正在懷孕的太太需要用車,希望給予公平執法撤銷處分以照顧家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北警行字第1011530659號函頒「強化路檢勤務效能實施計畫」辦理,該勤務期程規畫表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副分局長簽核,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6月7日,舉發員警隸屬後埔派出所,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段為當日0時至2時,由此堪認該勤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車輛進行攔查,且經檢視舉發當日現場照片,員警於執勤地點放置數個三角錐以縮減車道,並立有「停車受檢」之LED標牌,是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合先敘明。

2、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112年6月7日0時至2時,員警正執行上述取締交通安全違規勤務,在1時21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攔檢點,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經使用酒精感測棒發現有酒精反應,遂將其攔停至路檢站內受檢,便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覆有,一罐啤酒,隨即要求其對酒精探測器吹氣並測出酒精反應,上述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3、被告重新審查後,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影片時間00:00:03-00:00:07處,系爭車輛暫停於酒駕路檢中央並於影片時間00:00:08-00:00:10處下車受檢,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10-00:00:17處,警方:「先生有喝酒嗎?」,原告:「之前有喝一點點。」

,警方:「幾點喝的?」,原告:「大概12點吧。」

,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18-00:00:22處,警方:「12點喔,等一下會對你做酒測喔,有超過15分鐘了嗎?」,原告:「超過了。」

,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38-00:00:43處,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依上開規定再次詢問原告:「這15分鐘內都沒有再喝酒了嗎?」,原告回應:「對。」

,(「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43-00:00:51處,警方:「你剛在哪邊喝的?」,原告:「中和。」

,警方:「喝多少?」,原告:「喝一罐啤酒。」

,警方:「啤酒喔?」,原告:「對。」

,(「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02-00:01:10處,警方:「我們提供給你杯水漱口好了,好不好?」,原告:「好。」

,(「2023_0607_012136_817.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39-00:03:00處,警方:「酒測值等一下以這部酒測器為準,0.17以下都沒事,都是勸導而已,請你不要開車;

0.18到0.24之間的話就是要開單要扣車,交通違規;

0.25以上就是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移送地檢署;

我會請同事送水過來,這邊有一些要跟你告知的權利先跟你講。」

,(「2023_0607_012435_818.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00-00:01:04處,原告:「那個是屬於比較簡易型的酒測?」,警方:「對,他就是看你有沒有酒精反應這樣,這個才會有酒測值(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2023_0607_012435_818.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2:04-00:02:21處,原告:「怎麼那麼好,還可以喝水喔?」,警方:「主要是漱口,把嘴巴裡面殘留的酒精去掉而已,就算你現在灌1公升的水,酒測值也不會下降,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

,(「2023_0607_012435_818.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2:42-00:02:47處,另外一位員警遞來一瓶水,提供原告漱口。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25-00:00:38處,警方:「先生,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我們也提供杯水給你漱口,現在來配合實施酒測。

警方:這個新的吹嘴,在你面前拆。」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39-00:00:51處,警方:「待會就含住這個吹嘴,持續吹氣,一口氣到底,我說停再停,你先深呼吸,然後再一口氣吹。

測試失敗,無測得數值。」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52-00:01:29處,警方:「不能中斷,要重新來,你一中斷他這個機器很敏感他馬上就會中斷,所以要一口氣持續進氣到底。

你吹氣的時候他都會有『嗶嗶』叫,所以這個很明顯。

好,來。

要大力一點喔,你那個又中斷了,你等一下大力一點吹,你試試看大力一次吹。

你鼻子吸氣,然後嘴巴吐氣,有沒有問題?」,原告:「好。」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31-00:02:17處,警方:「你那個舌頭不要頂,你就直接吹氣就好了。

因為他這個都有進氣條,你進多少氣進來他這邊都會顯示在螢幕上。」

、警方:「你沒有吹,先生,我們這邊密錄器都有在錄,你不配合到時候被開拒測。

第六次吹測,酒測成功,酒測值0.20mg/L。」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2:17-00:02:21處,員警將酒測值告知於原告並將數值給予原告並確認酒測值為0.20mg/L。

(「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2:21-00:02:35處,原告:「是喔?」,警方:「對阿。

原告:可不可以再吹一次?」,警方:「這沒有辦法,這只有一次機會。

這個吹嘴交給你,待會要麻煩你丟一下。

等一下你的車子我們會先開回去,你車上有沒有貴重物品?」,(「2023_0607_012734_819.MOV」及譯文內容)於影片時間00:02:36-00:02:46處,原告:「現在要開罰單喔?」,警方:「對啊。」

,原告:「罰單是甚麼?」,警方:「罰單就是酒駕罰單。」



原告固以:「警方原則上不能因為第1次測量合於標準,但又因懷疑民眾酒後駕車,而要求再進行測試。」



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8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然員警已給予原告檢測6次之多,均未見原告確實全力配合吹氣檢測,而多所拖延;

原告未能積極配合檢測之行為,警員已極其容忍原告之消極作為而給予多次檢測機會,本即已構成違規行為(被告應認極其簡易吹氣即可檢測完成之作為),竟需檢測多次,均未檢測成功,卻在最後1次員警說明「你不配合到時候被開拒測」時,才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0mg/L,原告在酒測程序全程中,既未顯示身體上有何不能為正常吹氣之症狀,因而被告排除原告先有身體不適之情,被告觀其上開影像堪認原告故意拖延時間已達第6次時,需員警提示拒測時才得以成功吹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供佐證,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違之情事?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103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6873號函影本〈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職務報告、後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5425號函影本〈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錄音譯文對照表、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3777號函影本〈含112年6月份路檢勤務規劃表、112年6月6日後埔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路檢勤務」規劃表《1版》、路檢點設置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原告所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違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項本文: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⑷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112年6月7日1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經依法核定之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當日0時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後,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1時3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0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PA4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7日前,並於112年6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二、職警員劉宇翔於l12年6月7日0時至2時擔服臨檢勤務,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執行路檢,於1時21分許發現本案違規人沈劍虹(男,…)駕駛自小客車9939-EP行經路檢站時行車不穩、面有酒態酒容,經使用酒精感測棒發現有酒精反應,遂將其攔停至路檢站內受檢,經向其宣讀酒後駕車拒測法律效果及相關規定,並確認其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且提供其杯水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20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9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掌電字第C6PA40747、C6PA40748號),並將車輛移置保管。

三、本案員警均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並無違規人所述實施多次酒測之情事,其所主張之內容無理由;

當日使用之酒測器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檢附現場密錄器影像,…。」



⑵又前揭警員採證錄影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內容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情境或對話內容 1 01:21:25 警方: 這邊幫我吐一口氣。

(此時警方使用酒精感測棒請違規人沈劍虹吐氣,酒精感測棒亮起,表示有酒精反應) 警方: 你進來一下 。

(請違規人沈劍虹駛入路檢站內受檢) 2 01:21:36 警方: 先生先熄火一下,先下車一下,先生有喝酒嗎? 沈劍虹: 之前有喝一點點。

警方: 幾點喝的? 沈劍虹: 大概12點吧。

警方: 12點喔,等一下會對你做酒測喔,有超過15分鐘了嗎? 沈劍虹: 超過了。

警方: 那我們就直接做酒測。

3 01:22:13 警方: 這15分鐘內都沒有再喝酒了嗎? 沈劍虹: 對。

警方: 你剛在哪邊喝的? 沈劍虹: 中和。

警方: 喝多少? 沈劍虹: 喝1罐啤酒。

警方: 啤酒喔? 沈劍虹: 對 。

4 01:22:36 警方: 我們提供給你杯水漱口好了,好不好? 沈劍虹: 好。

5 01:23:14 警方: 酒測值等一下以這部酒測器為準,0.17以下都沒事,都是勸導而已,請你不要開車;

0.18到0.24之間的話就是要開單要扣車,交通違規;

0.25以上就是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移送地檢署。

(警方向違規人沈劍虹告知酒測數值規定) 6 01:23:49 警方: 我會請同事送水過來,這邊有一些要跟你告知的權利先跟你講。

(警方告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內容並請其確認後簽名) 7 01:25:30 沈劍虹: 那個是屬於比較簡易型的酒測? (違規人沈劍虹詢問警方酒精感測棒之功能) 警方: 對,他就是看你有沒有酒精反應這樣,這個才會有酒測值(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沈劍虹: 喔。

8 01:27:20 警方: 先生這個杯水給你漱口,你自己拆開。

(違規人沈劍虹使用杯水漱口) 9 01:27:58 警方: 先生,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我們也提供杯水給你漱口,現在來配合實施酒測。

沈劍虹: 好。

警方: 這個新的吹嘴,在你面前拆。

10 01:28:11 警方: 待會就含住這個吹嘴,持續吹氣,一口氣到底,我說停再停。

(開始實施酒測,第一次吹測,違規人沈劍虹吐氣量不足,測試失敗,無測得數值) 11 01:28:20 警方: 要吹大力一點,重新再一次。

你先深呼吸,然後一口氣吹。

(第二次吹測,違規人沈劍虹吐氣中斷,測試失敗,未測得數值) 12 01:28:30 警方: 不能中斷,要重新來,你一中斷他這個機器很敏感,他馬上就會中斷,所以要一口氣持續進氣到底。

你吹氣的時候他都會有「嗶嗶」叫,所以這個很明顯。

好,來。

(第三次吹測,違規人沈劍虹吐氣中斷,測試失敗,未測得數值) 13 01:28:43 警方: 要大力一點喔,你那個又中斷了,你等一下大力一點吹,你試試看大力一次吹。

警方: 你鼻子吸氣,然後嘴巴吐氣,有沒有問題? 沈劍虹: 好。

(第四次吹測,違規人沈劍虹吐氣中斷,測試失敗,未測得數值) 14 01:29:05 警方: 你那個舌頭不要頂,你就直接吹氣就好了。

因為他這個都有進氣條,你進多少氣進來他這邊都會顯示在螢幕上。

(第五次吹測,違規人沈劍虹吐氣中斷,測試失敗,未測得數值) 15 01:29:28 警方: 你沒有吹,先生,我們這邊密錄器都有在錄,你不配合到時候被開拒測。

(第六次吹測,測試成功,酒測值0.20㎎/L) 16 01:29:50 警方: 0.20喔,這樣子算是交通違規的部分,要開單扣車。

沈劍虹: 是喔。

警方: 對。

沈劍虹: 可不可以再吹一次? 警方: 這沒有辦法,這只有一次機會。

這個吹嘴交給你,待會要麻煩你丟一下。

等一下你的車子我們會先開回去,你車上有沒有貴重物品? 沈劍虹: 現在要開罰單喔? 警方: 對啊。

沈劍虹: 罰單是甚麼? 警方: 罰單就是酒駕罰單。

(後續對話與酒測程序無關,略) ⑶據上,足知原告雖曾多次對酒測器吹氣,但因吹氣中斷或不足而未測得數值而測試失敗,而警員亦已告知要用力吹氣且不能中斷,直到警員警告若再不配合將以「拒測」開單時,原告始依警員告知而完成測試,並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配合吹氣而經酒測器測得唯一1次之酒測值為「0.2mg/L」,其他則均因吹氣中斷或不足而未測得數值,故亦無「歸零」之問題;

故原告所指前幾次檢測結束,警員未告知是否有酒測值,若有酒測值不應實施第2次檢測,且質疑每次測試完是否有歸零等情,自難執之而認此一酒測程序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項本文等規定有違。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

2、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達每公升0.05毫克,並非「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亦本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餘地,是警員未依該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自無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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