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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黃俊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51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12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1651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0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2月15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8日、11月17日為陳述、於同年11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5189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因一臺灰色休旅車停在路緣,及檢舉人機車違規停在路緣紅線處,遮擋本件行人與原告彼此視線,致行人無法在踏上行人穿越道前,看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看到該行人,且原告斯時注意力集中在行駛在對向車道的白色休旅車上,始未注意到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系爭路口路面已繪有「慢」字,提醒駕駛人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檢舉人係騎乘機車,不至於遮擋原告視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煞車減速慢行,反搶先行駛,方為造成本件違規行為之原因。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9969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4、57至62、65至67、71至73、79至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5至109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因一臺灰色休旅車停在路緣,及檢舉人機車違規停在路緣紅線處,遮擋本件行人與原告彼此視線,致行人無法在踏上行人穿越道前,看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看到該行人,且原告斯時注意力集中在行駛在對向車道的白色休旅車上,始未注意到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等語。
然而,⑴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雖有一臺灰色休旅車停在路緣停車格中,檢舉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已見到本件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上(路緣與第1根枕木紋間格處),左右張望車道上車輛,遂暫停欲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該灰色休旅車,實未使駕車行駛在車道中的駕駛人,無法看見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的本件行人,原告主張該灰色休旅車遮擋其視線,致其無法看到本件行人等語,顯非可採。
⑵再者,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亦顯示,檢舉人係騎乘機車,為禮讓行人,始暫停在車道中,非違規停在路緣紅線處,又本件行人見到檢舉人機車暫停後,即邁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走至第1根枕木紋處時,系爭車輛突從檢舉人機車左方(系爭車輛左半車身應已在對向車道),快速繞過及超越檢舉人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快速壓上行人穿越道第2至3根枕木紋間格處,本件行人見此情形,遂立即止步停下,待系爭車輛行經後,始再提步前行,期間未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檢舉人係騎乘機車,且暫停在車道中,非但不至於遮擋原告視線,反能夠促使原告更加注意前方路況,且檢舉人機車暫停在車道後,本件行人仍能看見系爭車輛、及時止步停下,則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遮擋其視線,致其無法看到本件行人等語,同非可採。
⑶此外,縱認原告「行至」行人穿越道當下,確已未及注意到本件行人,惟依前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意旨,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注意該處有無行人穿越,以釐清車輛是否須暫停禮讓,非待「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始須注意之,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對向車道雖有一臺白色休旅車,惟均行駛在自身車道中,無跨越雙黃線占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未注意前方檢舉人機車暫停緣由及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等路況下,即貿然選擇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方式,快速地繞過及超越依法暫停在前方之檢舉人機車,致將注意力集中到依法行駛在對向車道中之白色休旅車,始未注意到依法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本件行人,自不容原告據此主張其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⑷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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