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8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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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5號
原      告  黃太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下午太陽太大,原告眼睛老花,且員警閃躲在車內偷拍,未作告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監視器影片,於畫面時間13:34:32〜13:34:42,可見平埔街行向交通號誌燈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文山路2段(往國道五號方向)左轉平埔街,然原告並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2.原告稱下午太陽太大,眼睛眼花等語,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其有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3.原告陳稱警察閃躲車內,未作告示主張處分違法等語,然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本案於足以容納完整車輛之車內照相、錄影蒐證,此種蒐證方式並非法令所不許者;

另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再者,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5895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示意圖(本院卷第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109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260043號函暨時相圖(本院卷第83-84頁、第85-8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上開時地第3時相時平埔街為綠燈,機慢車待轉區可左轉進入平埔街,其他時相機慢車待轉區則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因該處中央有分隔島,員警不便迴轉攔停原告,遂返所後調取監視器製單告發等情,有前述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260043號函暨時相圖在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所為製單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員警閃躲車內偷拍之情事。

又原告違規態樣係「闖紅燈」,而非超速取締或行經酒測攔檢站酒駕取締等態樣,自無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或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在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故原告主張員警未作告示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6.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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