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突然煞車靜止,且該車加裝電動升降尾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0製17:45:31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
-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然行政處分前之陳述
- ㈣、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若以該路段最低時速
- ㈤、本件原告主張僅憑筆錄內容作為依據,原處分應屬違法。然
- ㈥、又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本有隨時注意往來行車狀況之注意義
-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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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韋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702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0702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前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20702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前(後經更正為113年1月31日前),送予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上開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突然煞車靜止,且該車加裝電動升降尾門,並疑似改裝煞車燈,無法明顯辨識該車行車動態,緊急煞停後,無法確認是否碰撞該車,且該車業已駛離現場,原告未下車檢視及報案,係事後發現車頭損傷,始確認發生碰撞。
因擔心涉及肇事逃逸,主動報案,製作筆錄,然警方並未告知原告涉及相關違規情事,於112年10月7日補製舉發通知單,且未經量測,毫無科學數據,僅憑筆錄內容作為依據,明顯是肇事舉發,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當事人權益,原處分係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0製17:45: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車輛於原告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7:45:32至17:45:33,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一個白色實線之車道線距離,而前車煞車燈亮起。
17:45:33至17:45:35系爭車輛在減速之情況下,車頭與訴外人車輛碰撞,顯見系爭車輛並未與訴外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未保持安全距離。
2、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訴外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77至81、83至11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然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係指於處分做成前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又交通裁決程序為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移送公路監理機關後,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據員警所舉發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做出相應之裁決書,屬於行政處分者為裁決書。
如以陳述意見之程序而言,本件於裁決書即原處分做成前,原告業已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所填具之交通違規申訴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就本件業已陳述意見,其主張自非可採。
至其主張舉發前應給予陳述意見,然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述之做成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若以該路段最低時速計算,則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應為50公尺。
㈤、本件原告主張僅憑筆錄內容作為依據,原處分應屬違法。然系爭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未爭執,可知原告與前車並未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換言之,倘若原告與前車保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
而保持安全距離係用路人本須於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注意,並非有事故發生始有安全距離之概念,亦非發生事故後忽略事故本身之發生並未有安全距離,而回頭檢視事故發生前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意即將事故發生自動不適用安全距離之規定,非為安全距離係為避免車禍發生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告既然自陳兩車發生碰撞,且原告為後車,由此即可得悉原告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另原告陳述發生事故之原因並非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不影響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判斷。
㈥、又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本有隨時注意往來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規範上既有所謂要求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則駕駛人不論前車行車狀況如何,均需注意安全距離。
而原告主張他車違規,亦不能就此減免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因前車違規倒可能導致其無法判斷,自不可採。
縱使前車有違規,亦屬於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是否舉發或裁罰訴外人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受理報案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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