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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6號
原 告 胡世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以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777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頁)為程序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本院卷第9頁)。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以被告所作成之裁決書為程序標的。
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第CCNA70787號違規申訴案為回覆,表示原告違規應為屬實,原告若欲閱覽違規影像可至被告服務中心調閱等語,並非裁決書。
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上開違規舉發因原告繳納罰鍰後未依規定於30日內陳述意見、請求開立裁決書,視為原告不爭執,故未再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31、33頁)。
堪認本件與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式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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