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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7號
原 告 馬孟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3年5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101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所開立之民國93年5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1012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
經查,原處分於9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參。
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93年5月22日起算,應至93年6月20日,然由於6月20日該日為假日,應以同年月之6月21日為其得以起訴之末日。
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
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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